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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5日。2010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写下借条,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违约时被告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诉讼标的5%的律师费。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但被告经济状况已急剧恶化,无能力返还。截止起诉时,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两次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20%的违约金120000元,合计人民币720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20%计算,即4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按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5%计算,即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卢**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3、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单2份,欲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卢**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0年12月5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被告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及按诉讼标的金额5%计算律师费。2010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还款,因此,原告于2011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属有效。被告卢**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依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的限制性规定,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该费用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卢**归还给卢**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10元(以200000元的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6日计算至2011年1月7日)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61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622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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