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亿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奔**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亿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其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承接的海南雅居乐低层住宅项目加工12套木饰面构件,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每套126160元,合计1513920元。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加工款340527.7元,扣减质保金70527.7元后,余欠加工款270000元已届履行期,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奔**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7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奔**司辩称,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书属实,扣减质保金后结欠加工款270000元属实。由于原告供应的木饰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承担维修费120000元,且原告供货迟延,导致其被总包单位扣罚违约金75696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从其应付加工款中扣减,扣减后其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和亿公司(乙方、承揽方)与被**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海南雅居乐低层住宅项目A09-2型低层住宅E5、E11、E12、E29、E35、E36、E96、E100、E101、E102、E103、E105由乙方负责木饰面工程。乙方工作内容为根据雅居**有限公司室内设计部审批的施工图及样板房内容编制,含木制作表层饰面,需含运输(至施工现场),预算项目单价不包含现场安装等。工程总价包干(含税,不含安装)为126160元/套×12套,合计1513920元。签订合同支付100000元备料款;每一次发货到现场经双方确认质量、数量无误后,甲方支付到本批家具总款的80%;所有家具到现场安装并修补完成,验收交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价的95%;保质期过后支付至乙方合同总价的100%(保质期为此项目全部安装完成后2年)。

2013年10月8日,被告奔**司业务经理卢**在原告制作的海南雅居乐决算清单上添加“计划10月份支付贰拾万圆,余款分二次于11月、12月付清”的条款,并在需求方落款处签上杭州**限公司卢**。该决算清单注明“所有的货本月底全部发完,扣除5%的质保金、木皮款、五金款、预付款、已付款和应付款,余下的货款620000元望**司尽快付款”。2014年1月2日,被告书面致函原告,内容为关于苏州和亿木业代加工海南清水湾别墅余款支付,我司计划2014年1月10日支付代加工款250000元,其余款项1月20日前另行安排支付。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120000元并承担迟延违约金75696元,但至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向原告书面提出过索赔要求。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制作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加工款应扣减120000元。被告提供了于货到现场时拍摄的照片8张、2014年1月底拍摄的照片8张、2月底拍摄的照片23张,拟证明原告制作的家具货到现场时原包装就有部分损坏、有些家具没有包边、于2014年1月底发现板材有气泡,并引起大面积霉变、腐烂等;同时提供中天建设装饰**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通知单、其向中天建设装饰**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回复函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供货的家具材料不符合防腐、防潮要求,其向中天建设装饰**公司支付维修费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哪怕属实也无法确认系其加工的家具的照片,且被告系中天建设装饰**公司全资子公司,故对双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供货迟延导致其被总包公司扣罚违约金75696元,加工款应扣减75696元。被告提供了浙江中**南分公司出具的工程违约索赔告知单一份,拟证明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其被总包公司浙江**集团扣罚违约金75696元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浙江**集团也是被告的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书、决算清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和**司为被告奔**司定作家具,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奔**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奔**司结欠原告加工款270000元(不含质保金)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奔**司曾承诺于2013年12月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加工款应扣减维修费120000元、迟延违约金75696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定作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交货迟延的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扣减加工款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7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合计人民币732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