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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与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安得电**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与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得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得公司诉称:2011年9月,安得公司与余*开始建立贸易往来并向其供应“安得亮”牌节能灯。到2012年9月10日止,余*共欠货款188823元。请求判令余*支付货款合计1888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计8369元,由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安得公司与余*开始建立贸易往来并向其供应“安得亮”牌节能灯。2011年12月13日,双方经对账,余*欠安得公司货款10万元,此货款余*在经销期履行合同时作为质保金。在未付上述欠款的情况下,至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10日,余*在对账函上又签字认可欠货款38823元和50000元,以上共计欠货款188823元。

上述事实,有安得公司与余*的经销协议、余*签字认可的对账函、出库单、成品发货单、货运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欠原告安得公司货款1888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余*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从2012年9月10日后,余*提前终止合同且下落不明,造成安得公司货款无法收回,余*理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安得公司要求余*承担其中38823元、5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50%即按年利率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欠原告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88823元。

被告余*欠货款188823元中的两笔38823元、50000元,对此两笔货款,其应按年利率9%计算,分别承担12个月、13个月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8369元。

以上一、二项相加,被告余*应给付原告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197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诉讼保全费1505元,合计5747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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