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安诉被告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欠条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冯佳鹏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人民币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被告车辆在原告修理厂维修变速箱和挡位,价格应该是3000、4000元左右。维修油漆的价格是6000、7000元,该价格应为3000至5000元。双方未签订汽车修理合同,也未签订客户接收单。汽车修理后,被告支付20000元,车辆维修费已付清。被告委托原告去催讨借款270000元,如催讨不回,则不用支付70000元报酬。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维修人:陈**。

欠款人:冯佳鹏。

维修金额:90000元。

应付款日期:2015年5月25日。

付款情况: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维修费70000元。

违约责任:未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修理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维修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对车辆维修费的异议,并无确实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关委托原告催讨借款270000元,如催讨不回,则无须支付70000元报酬的抗辩,明显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归还原告陈**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皆由被告冯**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