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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三泰电子**公司、维度金融**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浙江三泰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维度金融外包服务(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度公司)、中国工商**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靖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约定的工作地点为被告工商银行衢江区**中心工行服务点。2014年6月18日,三**司在没有提前告知原告事实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晚以封闭、欺骗的方式骗取员工信任,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维**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签订合同时间签署为2014年6月18日,还再次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与用工单位工商银行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12186.42元;2、2014年6月18日至7月30日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应向劳动者支付的两倍工资6532.44元(3266.22元×2倍);3、2012年7月份节日期间加班6天的劳动报酬1800元;4、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倍经济补偿金9428元(2357元/月×2个月×2倍);5、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个月的基本生活费5440元(1360元/月×4个月);6、额外一个月工资的两倍4717元(2357元/月×2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衢劳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所载,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为被告三**司和被告工商银行,并未对被告维**司提起仲裁申请,且本案诉讼请求中第2、3、5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维**司承担责任,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如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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