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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胡**、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胡**、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月29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1023民初751-1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朱*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胡**一直未付利息。2016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胡**尚欠原告利息7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利息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胡**仍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胡**、袁**未答辩。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欠条1份、浙江**对账单1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胡**、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朱**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胡**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胡**、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15元,合计人民币59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3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农行。)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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