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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办企业员工,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贰分,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自2015年9月18日之后,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杨**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举证如下:

1.借条1份及中国农**分行银行转账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许**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杨**借款130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履行交付款项义务的事实。

2.原告杨**与被告许**的短信记录1份、原告杨**与季**、魏守都的通话录音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除诉争13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未归还的事实。

3.原告杨**申请证人李*、何*、彭*出庭作证及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证人身份及被告因采购原材料、发放工人工资,从2013年起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杨**借款未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答辩称:诉争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100000元,通过其儿子的账户归还30000元,诉争款项已还清,双方未约定过利息。2013年3月份-5月份双方未发生过100000元的借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被告举证如下:

宁波**行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许**于2014年12月20日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诉争款项已还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短信内容及录音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因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系2015年10月1日以后,无法证明被告2014年12月20日之前还存在其他借款,通话录音并非原告与被告本人的对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的证言及仲裁调解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本院认为:三证人证言陈述的均是原告杨**曾向三证人借款及原告曾代被告许**发放工资的事实,仲裁调解书仅能证明宁海**有限公司欠杨**工资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三证人证言及仲裁调解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四、对被告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转账系归还2013年3月至5月份被告许**未出具借条的100000元借款。因被告否认存在该笔借款,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2013年3月份至5月份原、被告之间曾有100000元借款往来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被告许**因需向原告杨**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被告许**通过宁波**支行60×××80账户向原告杨**6228480310166374010的账户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杨**要求被告许**归还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依据为被告许**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杨**账户归还借款100000元,且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故被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应对2013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发生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另一笔100000元的借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许**银行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130000元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未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被告有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故涉案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原告杨**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杨**负担1115元,由被告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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