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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店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横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白炭黑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5吨白炭黑产品,每吨6000元,总价款3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60日付款。同日,原告公司依约将5吨白炭黑发往被告指定收货点。被告收货后迟迟未付货款。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横店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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