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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海**限公司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48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海**限公司与被告马**存在空气能买卖关系。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货款计划一份,约定2015年11月份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2月底支付货款3480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着,遂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限公司货款54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元(已减半),由被告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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