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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之窗**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之窗**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之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轩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之窗**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铝合金门窗辅料,具体有新展牌玻璃胶、迪力牌发泡剂,由被告员工签收。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货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85%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2月1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七份、对账单二份及(2014)浙甬商外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袁**、陆**为被告员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期限,原告提供的所有资料中,均没有被告公司公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自2013年9月起,陆续为被告提供玻璃胶、发泡剂等铝合金门窗辅料,由被告员工袁**、陆**签收。截止2014年1月20日,货款金额合计60000元,袁**、陆**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陆业圣系被告员工,有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和核对货款金额的权限;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之窗**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宁波之窗**限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宁**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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