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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岱山县**村民委员会、岱山县高亭镇大岙二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岱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岙二村村委)、岱山县高亭镇大岙二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岙二村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陆**、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大岙二村村委及大岙二村经合社委托代理人徐*、大岙二村经合社法定代表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飞诉称,其是土生土长大岙二村社员,1982年开始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分得承包地,一直耕耘,大岙二村没有实行第二轮承包。之后土地随时增值,不断被征用,以致其失地,却得不到失地补偿,户口被强制“空挂”,成了直接受害者。而大岙二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都能不同程度的享有定额补偿或生活费补助金及医疗待遇。根据大岙二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实施细则,其仍得不到合理的股权分配。其曾多次到各相关部门、县人大、县**林局、高亭镇政府、大岙二村等单位反映基本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因种种原因,仍得不到解决。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等,诉至法院,请求:1、得到失地生活补偿款3.5万元;2、依法享有大岙二村社员全额股权。并向本院提供:1、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其为大岙二村村民;2、2005年7月13日制定的《大岙二村村民自治章程》、2008年3月20日制定的《高亭镇大岙二村关于土地分节定额补偿及生活费补助等有关政策规定》、2008年5月30日制定的《高亭镇大岙二村关于集体土地被全面征收后有关一次性补助方案》,以证明其诉求合理性;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其婚姻情况;4、2010年12月14日高**访办《关于王*飞信访的答复》、中**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舟访告(2014)154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中共岱山县委岱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岱访告(2014)70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政府岱高访告(2014)01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高亭镇人民政府岱高信访复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证明其向各单位反映情况,仍未得到解决;5、高亭镇大岙二村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细则,以证明其为酌情享受股权对象;6、岱山县**管理中心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证明》,以证明其参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仅户口在岱山,但服务处所不详,证明其和被告无关系。原告虽已领取保险,但并非被征地农民。自治章程证明了农嫁城的人不是经合社的社员。并提供以下证据:1、王**初婚证明、再婚证明,以证明原告经历两次婚姻,且居住地不在岱山;2、2005年3月11日高亭镇大岙二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232名人员不能作为经合社社员;3、2007年9月6日王**的承诺书,以证明其不是经合社社员;4、自治章程和实施细则,以证明被告有权制定相关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婚姻情况无异议。对2005年3月11日高亭镇大岙二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议不予认可。关于承诺书,认为内容是村里写好叫其抄的,因其女儿读书急需钱,违心签名,且有“如今后出嫁女可以享受国家有关政策待遇,本人应要同等待遇看待”内容。关于自治章程和实施细则,认为如果其规定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户籍在岱山县××大岙二村,1987年嫁至宁海县,1995年离婚;2011年5月嫁至杭州,10月离婚。2005年3月11号的《大岙二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载明:“经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的酝酿讨论,一致认为以下232名的村民不符合经济合作社章程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大岙二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具体名单见附表1.2.”该名单中有原告王**姓名。为此,原告向县信访局、高亭镇政府等单位信访,要求大岙二村确认其经合社社员资格,享受社员待遇。2007年9月6日,原告签名的《承诺书》载明:“大**村委会:本人是大岙二村村民王**,现在领取儿女安置费,户口迁出对村无涉。今后本人不再享受村研制定的有关待遇,如今后出嫁女可以享受国家有关政策待遇,本人应要同等待遇看待”。2015年3月10日,高亭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对原告待遇“届时将由村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按照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实施细则确定的类型对照执行”。2014年12月23日,大岙二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高亭镇大岙二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细则》第四条第2款第2项载明:“因离婚或丧偶户籍在本村或已迁回本村的原本社出嫁女本人可享受股权4股······”。2014年12月岱山县**管理中心出具一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参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地生活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其具有被告大岙二村经合社社员资格的基础之上;而2005年3月,大岙二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认为原告不能作为大岙二村经合社社员。因此,引发本案争诉的原因系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大岙二村经合社社员资格。农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前提,对于该问题目前并无具体法律规定。社员资格认定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实际,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不加区分的司法介入,不仅难以实现妥善解决纠纷的目的,而且可能引发连锁反应,不利于基层组织的稳定。同时,社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常委会,人民法院无权解释。故在全**常委会作出相关规定之前,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原告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退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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