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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志*与浙江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钢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欧**公司、应**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1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钢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公司、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钢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6日、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提供410不锈铁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具体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纠纷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及4月6日分2次送货共计410不锈铁9545公斤,金额为71587.5元。同年7月2日,第1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所欠货款数量及金额;2014年7月8日,第2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承诺货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该款由其个人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欧**公司支付货款71587.5元,被告应志*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登记信息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合计货款71587.5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及担保;3.产品供货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当庭提交:材料出库单2份、入库单2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且与对账单上的数额相符。

被告辩称

被告欧**公司、应志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欧**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为410不锈铁、规格型号为0.6*200*875/785等共5吨,货款375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结算方式及其期限为需方收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以供方实际生产重量结算货款等内容共计8条。同月13日,原告如约将4.185吨410不锈铁供货给被告欧**公司,被告方仓管员丁**验收入库,并由其在入库单上签名。同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为410不锈铁、规格型号为0.6*200*878/788等共5吨,货款375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5日、结算方式及其期限为需方收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以供方实际生产重量结算货款等内容共计8条。同年4月3日,原告如约将5.36吨410不锈铁供货给被告欧**公司,被告方仓管员丁**验收入库,并由其在入库单上签名。同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欧**公司的工作人员应某某对上述货物、款项进行核实对账,由被告欧**公司在对账单上盖公章,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1587.50元。同月8日,被告应志*在对账单上签名并载明,承诺此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并由个人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对账单,经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结算,并由被告欧**公司盖公章确认对账单,被告应志*对货款签名确认并予以担保,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158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志*自愿为货款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公司、应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浙江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587.5元。

二、被告应志*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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