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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金华市**有限公司、郑**等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婺商初字第4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因本案标的物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新狮派出所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因本案标的物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新狮派出所立案”,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法律责任,事实清楚。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上诉人将车辆借用予被上诉人金华市**有限公司、郑**,被上诉人支付借用费,几方签订借用合同。那么,根据合同关系,以上被上诉人理应在合同到期之日归还上诉人出租的车辆,否则上诉人即有权要求其承担返还车辆或者赔偿财产损失等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另,被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有限公司、郑**之间的借用关系,自愿加入本案,承诺寻回车辆,理应承担车辆寻回不能的法律责任。那么原审仅仅以在公安机关有关于本案诉争车辆相关的报案的记录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所谓的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涉及的案件即使形成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事实,也并非本案应被依法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第二,据了解,此仅仅为报案记录,可能没有立案,本案事实也不是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所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因本案标的物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新狮派出所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驳回原告吴**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的标的物已涉及刑事案件且案件已立案侦查,应将本案诉讼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那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5)项、第二款的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那么根据条款的规定,原审基于“先刑后民”原则,应裁定本案件中止审理,而非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起诉。所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不当,拖延了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利于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应予裁定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华市**有限公司、郑**、张**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标的物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车辆是否灭失等问题尚需公安机关调查,故原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吴**的起诉,该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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