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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平安财**市萧山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中国平安**市萧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徐**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陈*价值2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陈*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一百超市方向驶往永新小百货方向,10时46分许,途经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永新路与商城北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诸**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9958.69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费为1542元。对于该起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绍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99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陪护费121.95元/天×11天=1341.45元,误工费121.95元/天×41天=4999.95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42元,共计18372.0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保险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系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保险公司承担赔付的前提是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不予赔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964.55元,核定为7999.14元;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9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误工收入减少;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陈*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陈*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一百超市方向驶往永新小百货方向,10时46分许,途经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永新路与商城北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对此事故形成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被告陈*驾驶机动车,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左方道路直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与右方道路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经诸**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9958.69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眉弓裂伤、多处挫伤、左侧眼眶外上壁可疑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为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支出施救费100元。原告徐**的电动自行车经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为1542元。为此评估,原告徐**支出评估费100元。后原告徐**为修理此电动车支出的维修费与评估意见相一致。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徐**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次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系浙江省诸暨市大唐海岛人家饭店员工。

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诸**唐海岛人家饭店营业执照、诸暨广**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提供的工资清单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诸**唐海岛人家饭店出具的工资清单上徐**工资发放记载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徐**为海岛人家员工,特此证明”并加盖公章的说明应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徐**系诸**唐海岛人家饭店员工,其存在一定的劳动收入,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鉴于被告陈**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徐**与被告陈*承担。鉴于本次事故原告徐**、被告陈*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负担40%、被告陈*负担60%。

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徐**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958.69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合理,121.95元/天×11天=”1341.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及工作现状,本院酌定为标准为80元/天,80元/天×41天=3280元;(5)电动车施救费100元;(6)电动车损失评估费100元;(7)电动车损失费1542元;以上合计16652.14元。因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院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负担16263.45元。被告陈*负担388.69元×60%=233.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徐**的医疗费中有1964.55元系非医保及无关用药,应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且上述药物均系医疗机构开具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损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16263.4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应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车损评估费233.2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25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9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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