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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岳*友诉被告李**、李**、中国平安财**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4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友、被告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第一次开庭)、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友诉称:2014年8月19日18时15分,李**驾驶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澄**宇公司门口,与岳*友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友左下肢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友无责任。岳*友之伤经绍兴**合医院、安徽**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为此产生医疗费49349.04元及交通费192元。岳*友因左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不能负重、上厕所、肿胀,购买下肢垫、掖杖、手杖、坐厕椅医疗压力带计879元。同时,岳*友在被送往医院急救时裤子鞋袜侵染鲜血、与皮肉粘连,被医生所剪后灭失,折价300元。另查明,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平安保险公司系保险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岳*友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岳*友医疗费493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27.34元、误工费22758.4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28.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2040元、衣物损失300元等扣除李**垫付的53498.90元还需赔偿14365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除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7933.16元同意承担外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37696.90元及护理费58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任;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对岳德友具体的赔偿金额答辩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其中伙食费1273.10元应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7933.16元应由保险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岳德友未提供减少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不认可。同时,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岳德友主张2015年度的城镇赔偿过高,且根据岳德友的伤残等级并不影响其工作生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且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物品(鞋子鞋袜)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8时15分,李**驾驶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澄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丰**司门口,与同向行驶的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无责任。事发后,岳**被送往绍兴**医医院、绍**心医院、五**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48312.61元(已扣除伙食费1159.1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因岳**申请依法委托绍兴**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岳**于2014年8月19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岳**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张**(1948年10月1日出生)系岳**之母,生育岳德亮、岳**、张**一女。岳**与其妻岳希*生育有一女岳**(1998年12月2日出生)、一子岳可帅(2003年11月29日出生)。

另查明,李*山系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已支付给岳德友43496.9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岳德友10000元。

岳**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医疗费医疗费48312.61元(已扣除伙食费115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结合出院记录5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60元(53天×20元/天)。岳**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岳**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4)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天,结合岳**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岳**主张的误工费22758.4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以岳**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为由抗辩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同时辩称误工时间过长,均除己方辩称无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岳**主张的护理费11927.34元合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时间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结合岳**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计算,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328.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0.57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岳**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婴儿出生证、当地村委及镇政府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被扶养人张**、岳可帅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岳珂珂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61元的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岳**主张2015年度的城镇赔偿过高,且以岳**的伤残等级并不影响其工作生活为由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还辩称岳**及被扶养人岳珂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除已方辩称外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辅助器具费,岳**虽提供了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用以证明产生879元的费用,但无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岳**主张19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物品(鞋子鞋袜)损失,因岳**除主张外无证据予以证明系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总计189378.93元。

以上事实,由岳德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婴儿出生证、当地村委及镇政府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奖状、荣誉证书、收款收据、销售清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李**提供的保险单、出院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岳德友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应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文明出行,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本案中,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岳**的损失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岳**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不含平**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7933.1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愿意承担人**司辩称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7933.1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无损其他当事人之利益,本院予以照准。不足部分61445.7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61445.77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1445.77元。同时,因平**公司已支付给岳**10000元,李**已支付给岳**43496.90元,故平**公司在其尚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71445.77元中扣除李**自愿承担的赔偿款7933.16元后应支付给李**保险理赔金35563.74元。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绍兴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35882.03元,另支付被告李**保险理赔金35563.74元;

二、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元(已预交103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岳**负担80元,被告李**、李**负担1507元,被告李**、李**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此款由原告岳**预交,故被告李**、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40元支付给原告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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