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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余*利用其在宁波广**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采用衣服裹带的方式,从该公司柱塞车间内盗窃铜产品至少30次,窃得铜产品重量至少135.89千克(价值人民币12217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铜产品,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高*的证言,被告人余*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为此向法院提交现金缴款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余*原系宁波广**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期间,采用衣服裹带等方式,至少30次从该公司柱塞车间内盗窃铜产品,窃得铜产品至少125千克(价值人民币11238元),后销赃得款3500元。

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余*再次采用裹带方式从该公司车间内盗窃铜产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铜产品共计2.73千克(价值约人民币246元),后民警在其家中搜出其窃得尚未卖掉的铜产品8.48千克(价值约人民币762元),查获赃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12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下班时,其在公司发现被告人余*形迹可疑,遂上去盘问,发现余*采用衣物裹挟方式,将公司三根铜棒带出,其将余*抓住并报警的事实;

2.被告人余*的供述,证明其自2014年7月开始,采用衣服裹挟方式,从公司车间里偷盗铜条,至被抓获时其共盗窃30余次,约125千克的事实;

3.物证铜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所盗窃铜条特征等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搜出其盗窃的物品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辩认其盗窃现场等事实;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盗窃物品单价为89.8元/千克的事实;

7.书证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

8.银行交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11238元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过程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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