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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龙游县城北经济开发区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沿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7KM+300M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凉亭村路段时,因使用手提电话,且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车辆冲入交通警察大队正在勘查交通事故设置的防护区,与正在执行职务的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协警何*乙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何*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及左前大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案发后,被告人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王*、胡*、徐*、朱*、施*、沈*、鲁*、张**、何**、邵*、陈**、盛*甲、盛*乙、张**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称重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事故预缴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陶*自愿认罪及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提出的被告人陶*具有自首情节及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意见,经查,有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和鉴定书证实事故车辆制动性能及左前大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证据证实,辩护人的意见无相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陶*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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