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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飞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飞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飞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飞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20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得款项2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返还。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举的欠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倪**返还孔*飞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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