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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刘**、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刘**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7172014020947)、与被告薛**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薛**归还借款本金269995.8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14045.2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请求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薛**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刘**;

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借款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

借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于2015年7月22日贷款到期日归还30085元,2015年9月21日归还罚息1.33元,其余本息未付;

共同还款承诺:薛**签署共同还款协议;

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款项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各项金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承诺共同还款,应当对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刘**的上述贷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薛**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999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薛**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14045.2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薛**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元,由被告刘**、薛**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05元,由被告刘**、薛**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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