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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为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1年4月,被告沈**向其订购五金工具,其通过托运部托运给被告76件货,计价款51455元,经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6500元,至今尚欠货款34955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沈**立即支付货款34955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2011年10月20日双方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尚欠货款3495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有被告沈**的亲笔签名,且被告沈**放弃了质证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沈**向原告订购五金工具,原告通过托运部托运给被告76件货,计价款5145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6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9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货款34955元,并从2011年11月16日(起诉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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