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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梁**等与朱**、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梁**、梁**与被告朱**、于**、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太平**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梁**、梁*良诉称,三原告受被告朱**雇佣,2014年5月24日12时30分乘坐被告朱**驾驶的鲁K×××××面包车前往工地途中,在山东省文登市虎山路与进马路交叉口,与被告于彭*的鲁K×××××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文登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和被告于彭*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三原告多发性损伤和终身致残的后果,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于彭*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海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及其他费用220000元(其中张**160000元、梁**30000元、梁*良3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于彭**答辩。

被告太平**海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提供鲁K×××××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潘**的上岗证,不能证明潘**合法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海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张**、梁**与病例中记载的不是同一人,应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3、鲁K×××××车只有一个交强险,应为朱**等人保留必要的份额。4、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主张扣除20%的非医疗费用。5、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性支出。6、原告请求数额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原告数额过高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

原告张**、梁**、梁**提交有以下证据:

一、原告张**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原告梁**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原告梁**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梁**、梁**的主体适格。被告朱**、于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海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张**、梁**病例中显示张**、梁**二人64岁,因此张**、梁**与病例记载的不是同一人。经审查,原告张**、梁**病例中信息更改申请证明书证明原告张**、梁**的年龄和名字已进行了更正,因此,被告太平**海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于**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威海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认定书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于彭*的车辆信息及被告于彭*的该车投保信息。被告太平**海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原告张**的病例42页、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明细单一份;原告梁**的病例11页、明细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原告梁**的病例13张,明细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张**、梁**、梁**花费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太平**海公司异议认为,三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门诊票据无病例、处方、医嘱去印证这些费用。经审查,被告太平**海公司未指出哪些是非医保费用,张**的门诊收据,有医院的检查单印证,因此被告太平**海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张**花费医疗费57816.87元,原告梁**花费医疗费7917元,原告梁**花费医疗费10253.8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五、原告张**的交通费票据6张400元、住宿费票据1张80元;原告梁**交通费票据9张890元,住宿费票据1张160元;原告梁**的交通费票据11张1030元,证明原告张**、梁**、梁**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太平**海公司异议称,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支持;对交通费,两张票据是同一天同一时间,只能认定一张。经审查,太平**海公司对住宿费的异议成立,交通费因原告有护理人员陪同,因此,原告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住宿费票据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梁**支出交通费896元,原告梁**支出交通费119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六、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5612元。被告**威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应为八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鉴定书予认定。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代理费10000元。被告**威海公司对律师执业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交通事故是普通的民事诉讼,不是必须委托代理人的诉讼,当事人自己能完成诉讼,因此律师费应由委托人自己负担。经审查,被告**威海公司异议不成立。

被告朱**、于彭*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照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受被告朱**雇佣,2014年5月24日乘坐被告朱**驾驶的鲁K×××××面包车前往工地途中,12时30分在山东省文登市虎山路与进马路交叉口,与驾驶员潘**驾驶的鲁K×××××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鲁K×××××的车主为被告于彭华),造成交通事故。经文登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和潘**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在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57334.87元,后在鹿邑县花费检查费482元,合计57816.87元;原告梁**住8天花费医疗费7917元;原告梁**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0253.82元。原告张**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梁**支出交通费896元,原告梁**支出交通费1196元。

2015年4月25日,经周口市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612元。

原告张**女儿张**生于2010年2月11日,儿子张**生于2007年1月12日。

被告于彭*的鲁K×××××车辆在被告太平**海公司处购买有强制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至2015年4月19日零时)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零时至2015年4月20日零时),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和潘**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潘**驾驶的鲁K×××××车车主为被告于彭*,被告于彭*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海公司处购买有强制三责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海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海公司在强制三责险内赔付三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被告朱**和被告太平**海公司分别承担三原告的赔偿强制三责险后剩余部分的50%,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鉴定费,原告梁**、梁**要求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彭*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海公司处购买强制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因事故同时受伤的被告朱**没有向被告太平**海公司申请赔偿,也未提起诉讼,且缺席本案庭审,该事故发生至今已达一年半,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被告太平**海公司在强制三责险保险金额内只为被告朱**保留2000元的财产损失部分,不再为被告朱**保留其他有关人身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海公司在强制三责险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

原告张**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57816.87元、误工费9416.10÷365×336=8667.97元、护理费9416.10÷365×336=86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8=19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612元、伤残赔偿金9416.10×8=7532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6438.12×13÷2×0.4=16739.11元,以上合计195132.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梁**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7917元、误工费9416.10÷365×8=206.38元、护理费9416.10÷365×8=2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400元、交通费896元,以上合计9625.76元。

原告梁**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10253.82元、误工费9416.10÷365×23=593.34元、护理费9416.10÷365×23=5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3=1150元、交通费1196元,以上合计13786.50元。

原告张**的医疗费57816.87元,原告梁**的医疗费7917元,原告梁**医疗费10253.82元,三原告的医疗费合计75987.69元,其中原告张**占76.09%,原告梁**占10.42%,原告梁**占13.49%。被告太平**海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内赔偿原告张**7609元,赔偿原告梁**1042元,赔偿原告梁**1349元。

被告太平**海公司在强制三责险内赔付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抚养费损失部分,原告张**为129803.85元,原告梁**为1308.76元,原告梁**为2382.68元,三原告该部分合计为133495.29元,其中原告张**占97.24%,原告梁**占0.98%,原告梁**占1.78%。因此,被告太平**海公司在强制三责险内赔付三原告的该部分三原告的分别为:原告张**106964元,原告梁**1078元,原告梁**1958元。

三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赔偿后剩余部分费用分别为:原告张**70559.72元,因原告张**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60000元,减去强制三责险已赔偿的114573元,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仅余45427元;原告梁**7505.76元;原告梁**10479.5元。被告朱**和被告**威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分别承担赔偿三原告该部分损失的50%。三原告获得赔偿数额分别为:原告张**22713.50元,原告梁**3752.88元,原告梁**5239.75元。

综上,被告太平**海公司赔偿原告张**137286.50元,原告梁**5872.88元,原告梁**8546.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合计22713.50元,赔偿原告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752.88元,赔偿原告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239.75元;

二、被告太平**海公司在强制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合计11457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22713.50元,合计137286.50元;

三、被告**威海公司在强制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12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752.88元,合计5872.88元;

四、被告**威海公司在强制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30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239.75元,合计8546.75元;

五、驳回原告张**、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梁**负担150元,原告梁**负担100元,被告朱**承担2175元,被告于彭*承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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