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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镜厂与温州**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环佳尔鑫眼镜厂为与被告温州**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佳尔鑫眼镜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眼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眼镜厂诉称:原、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2014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眼镜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眼镜配件。2014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眼镜厂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眼镜厂欠原告3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温州**眼镜厂应当支付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眼镜厂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玉**眼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温**眼镜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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