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青岛峰**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峰**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6年1月2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不服本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是文字作品《为什么闺蜜和男朋友容易

走到一起》的原始著作权人,其在2015年3月16日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杭州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本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原告发现被告的微信公众号“365生活小助手”(ID:vxzhushou)在2014年6月23日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被告未经授权转载抄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000元、取证复印等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5)沪徐证经字第5785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作品首发在“心灵咖啡网”。

2、《版权证明》。

证明:上海心**限公司声明“子易”即为刘*

骞,刘**享有涉案作品全部著作权。

3、《声明书》(2015年3月16日)。

证明:作者刘**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

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4、《声明书》(2015年10月15日)。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5、取证、申请可信时间戳证词及截屏。

6、取证及申请可信时间戳屏幕录像(DVD光盘)。

7、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5-7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非法转载传播涉案

作品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刘**以笔名“子*”在上海心**限公司的网站“心灵咖啡网”(域名:psycofe.com)发表涉案作品的事实;证据3,原告出示了由刘**签字的《声明书》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5-7,经登陆www.tsa.cn对原告申请的时间戳进行验证为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365生活小助手”(ID:vxzhushou)上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为合法票据,原告亦确实委托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作品于2013年11月26日发表于上海心**限公司网站“心灵咖啡网”(域名:psycofe.com),全文2600余字。发表时载明原创作品,文∕psycofe-子易,转载请注明来源心灵咖啡网www.psycofe.com和本文出处。“子易”系刘**之笔名。2015年3月16日,刘**出具《声明书》,表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中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原创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锋**有限公司,并授权杭州锋**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该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有权获得由此的赔偿或补偿。2015年10月15日,杭州锋**有限公司将其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2015年6月29日,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被告微信公众号“365生活小助手”(ID:vxzhushou)上使用了涉案作品(除该文章后三段以外的全部文字内容),显示上传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未见署名及文章来源。

庭审中,鉴于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已无涉案作品的事实,原告撤回了要求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为刘**,故刘**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刘**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了杭州锋**有限公司,杭州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受让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微信公众号“365生活小助手”(ID:vxzhushou)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已无涉案作品,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青岛峰**限公司赔偿杭州**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杭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元;由青岛峰**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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