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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江*、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为与被上诉人林**、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江**、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9日,被告江**向原告林**借款2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9日止。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林**于2015年10月21日,以被告江**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江**与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江**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被告江*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江*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江**的借款关系,被告江*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江*与被告江**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于2014年5月4日离婚,原因是发现被告江**在外面有很多借款,为了离婚,被告江*已经分担了一百三十多万元的债务;两被告在离婚时并未涉及本案的借款,现在江**下落不明,借条上也没有其名字,也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只凭一张借条就要承担还款责任,实在承受不起。且借条上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现在将近三年了,原告为什么现在才提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江**应当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江**名义出具借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江**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除上述债务外,其他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但此约定系双方离婚时对债务处理所作的内部约定,其内容只有两被告知晓,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江*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江**、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江*负担。

上诉人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江**向被上诉人林**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借条上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大写贰拾元整,小写200000元。从司法实践及金融借款习惯来看,以大写为准。借条上出借人一栏“林**”的书写字体与借条上其他内容不是同一个人,完全可能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林**没有提供借款交付凭证或款项来源证据,不能证明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及本地司法实践,借款20万元以上,需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或款项来源的证据。如果借款20万元,为何没有担保人。经案外人张**担保,被上诉人江**在2013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林**借款10万元,本案与该笔借款仅隔一天,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共同偿还债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从结婚登记到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不到半年,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上诉人独自经营台州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对外所有借款均未用于经营,且双方无子女,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林**专业从事高利放款,被上诉人江**负债累累,发生多笔借款,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在没有真实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本案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江**负债累累,已下落不明,原审以简易程序审理,不知诉讼文书、传票、判决书是如何送达。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本案2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借条上的20元是笔误,不可能为20元出具借条,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是实,该借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上借款金额大写与小写不一致,大写为“贰拾元”,小写为“200000”,在大、小写金额不同的情况下,一般以大写来确定借款金额。但本案中大写的金额是“贰拾元”,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20元是零钱,即使借20元也仅是临时借用,不可能出具借条,更不可能约定2%的月息。因此,上诉人称借款金额是20元不符合常理,本案借款应为20万元。该借款借据系被上诉人林**持有,且出借人处也载明是林**,即使借据上“林**”三个字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在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的出借人非被上诉人林**的情况下,应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债权人。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并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将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上诉人江**的父亲,其父亲拒收,原审留置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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