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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金枝与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张**共同返还原告汤**借款本金12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谢**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2日,经结算,被告谢**欠原告借款合计169200元,由被告谢**出具一份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今本人谢**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汤金枝借款,共得款壹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整(169200.000元正);被告谢**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谢**陆续返还借款本金合计42000元,包括以电脑抵债还款。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索。

另查明,被告谢**、张**于198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金枝借款本金12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谢**、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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