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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胡*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丙;现二位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冷淡。1998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4年,被告亦赴意大利,但在国外期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达16年。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丙;现二位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护照、居留证、国外地址、户口簿、结婚证、(2014)温文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虽然生育两位子女,但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已满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胡*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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