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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张**、郑**、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与蟾**委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不顾土地利用现状和总体规划,以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为由,否定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的处分并收益的权利,否定《厂房租赁合同》效力,也从根本上损害了村集体成员的利益,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李**要求张**、郑**赔偿厂房被侵占期间的财产损失30多万元合法有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李**在该处设立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宏凯管道配件厂。但自2012年2月份开始,张**、郑**侵占该处厂房直到2013年6月该厂房被政府拆除。李**拥有讼争土地合法使用权,有权要求张**、郑**按市场租金标准赔偿厂房被侵占的财产损失。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效力问题。2011年12月23日,蟾**委会、老人协会与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诉争的1.78亩土地出租给李**用于工业生产。该合同名为厂房租赁,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虽然该条文并未直接明确违反该规定合同无效,但是该条文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农村集体土地主要用于农业用途,保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违反该规定可能损害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故原判认为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由于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判认定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李**主张张**、郑**侵犯了其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厂房所有权,要求张**、郑**赔偿租金损失。由于李**与蟾**委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李**并未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李**主张其系诉争厂房和附属设备的所有权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李**关于张**、郑**侵占其厂房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对李**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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