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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红卫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红卫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均为2014年1月30日。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次归还原告共计70000元,所有利息分文未付,剩余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5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4年1月31日止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以后利息另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55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7日,被告毛**分别向原告于红卫借款40000元、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皆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截止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毛**共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本金30000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红卫与被告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尚欠原告于红卫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毛**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毛**归还原告于红卫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借款利息都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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