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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江纸箱厂与浙江**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发区三江纸箱厂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发区三江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江纸箱厂起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就加工纸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履行了交付纸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407532.39元加工承揽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纸箱加工承揽款407532.39元,违约金40753.24元(按合同约定即未付款项的月2%,从2015年8月初计算至2015年12月底,)此后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金**发区三江纸箱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情况;4.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事实;6.〔2016〕浙0702民初0046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案经起诉,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8日,原告金**发区三江纸箱厂(乙方)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揽加工纸箱,合同约定:乙方加工的纸箱以甲方签章后提供的规格或样品为标准,具体数量、规格以甲方签章后,用传真方式送达至乙方的详细订单为依据。乙方收到甲方订单传真的一日内须回复交付成品期限,确认交付期限及数量后回传;乙方以甲方认可的面九龙A140g里B牛AB瓦楞120g加强纸板材料为原料,单价为5.6元每平米;乙方自交付成品第三个月后,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并由乙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以转账方式结清款项。甲方迟延支付款项,如延迟一个月支付未付款项应承担20%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项;合同履行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底;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诉至法院,守约方由此产生诉讼费及合同律师代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金**发区三江纸箱厂2015年10月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就“本月账单”进行核对等相关内容,其中,“2015.10.31至”期间“货款金额”为“403675.93”,“合计货款金额”为“403675.93”,“总金额大写”为“肆拾万柒仟伍佰叁拾贰元叁角玖分”,上述对账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嗣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委托浙江首**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江纸箱厂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对加工费予以对账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交付成品三个月后支付第一个月的加工费,并以此类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交货时间,加之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名为“2015年10月对账单”,内容却为“2015.10.31至”期间的款项金额,故本院无法确定实际交货日,推定原告于对账之日完成交货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加工费的时间应为2016年2月20日。再按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一个月,应开始支付违约金,故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失信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对账单中确认的货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本院考虑到1.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实际欠款金额为大写金额;2.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小写金额更直观、易读,双方对账时疏于确认大写金额的可能性更大;3.对账单为原告出具,应对其自身出具的文书存有瑕疵承担责任等,确认本案欠款金额为403675.9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江纸箱厂加工费403675.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总额不超过403675.93元)。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江纸箱厂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发区三江纸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发区三江纸箱厂负担826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6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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