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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山甲**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川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川**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钟鼎公司立即支付川**公司货款2050631.198元;2、川**公司有权以钟鼎公司抵押给川**公司的存储于钟鼎公司厂区内的抵押物(链片239.259吨、链条91292条)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鼎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川**公司与钟**司签订《2013-2014年度经销协议》1份,约定:由川**公司向钟**司供应热钆带钢、冷钆带钢,到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货款后提货,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川**公司与钟**司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月度)》,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川**公司按上述约定向钟**司供货共计2050631.198元。2014年1月17日,川**公司与钟**司签订《履约担保协议》1份(编号D05790004001),约定钟**司将其所有的链条91292条和链片239259千克(详见履约担保货物清单)抵押给川**公司,后双方于2014年01月17日在兰溪**管理局对上述《履约担保协议》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另查明,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钟鼎公司所有的链条91292条、链片239.259吨经抵押登记,故本院确认川**公司享有上述动产的抵押权。川**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告费650元,系钟鼎公司未到庭所致,故该款应由钟鼎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川山甲**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0631.198元;

二、原告川山**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链条91292条、链片239259千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川山甲**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5元,由被告浙**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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