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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欧*等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欧*、邹**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魏**、被告人欧*、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欧*、邹*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欧*、邹*又以暴力、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7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欧*、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被告人王**辩称自己只想讨回债务以及损失,并没有敲诈勒索的想法;被告人欧*、邹*均辩称自己是帮王**讨债的,对涉嫌敲诈勒索罪有异议。

辩护人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①、被告人王**主观方面只是为了讨回自己的6万元借款和约定利息,虽多要了1.7万元,但此款是被害人自愿补偿的索债费用,因此其并无非法占有故意;②、从犯罪客观方面说,被告人王**未使用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③、从司法实践看,以非法拘禁手段索要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的,应区别对待,若超过不大的,仍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④、被害人所写2.5万元欠条的债权人是夏*,虽夏*否认此事,但在案证据显示其所言并非事实;⑤、被害人对于还钱数额、时间前后明显不一致,其陈述可信度低。2、被告人王**的行为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有以下从轻情节:①、本案因被害人借钱不还引发,不同于一般非法拘禁案;②、被告人王**所采取的暴力行为程度不大,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极其轻微;③、被告人王**在拘禁过程中仍给予被害人一定自由,钱到账后即送被害人至火车站让其回家,因此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以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被害人吴*向被告人王**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31日至6月15日、利息5000元。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纠集被告人欧*、邹*,至本市梧桐街道景雅路平安银行门口,以商谈债务为由将被害人吴*骗上三被告人乘坐的轿车,随后将被害人吴*强行控制在车内并沿着公路辗转将其带至江西省赣州市。期间三被告人以言语恐吓、暴力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吴*归还债务并支付所谓损失。在被害人吴*被迫将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0元交给三被告人,又通过手机转账20000元给被告人王**后,三被告人又逼迫被害人吴*打电话给其家人,让其家人往卡上打款。次日(6月18日)16时许,三被告人在收到被害人吴*妻子打进的钱款20000元,又迫使被害人吴*写下“欠夏*25000元”内容的欠条后,才将其放走。之后被告人王**将欠条交给夏*(另行处理),2015年7月3日,夏*持欠条向被害人吴*讨要25000元时,因被害方报警而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另被害人吴*在案发过程被殴打致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陈述,证实其曾向被告人王**借款60000元,后被告人王**带着两个人将其骗上车后控制其人身自由一直将车子开到江西,三人将其随身钱款抢去后,又逼其用手机转账、让家人打款,最后其被迫写下25000元欠条后,被告人王**才将其放走的事实;2、证人王*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丈夫吴*失去联系,次日多次打电话向其要钱,并称只有给了钱才能回家,后其被迫往吴*卡中汇入20000元的事实;3、证人蒋*证言,证实其将吴*书写的欠条从王**手中转交给夏*的事实;4、证人夏*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曾向被告人王**借款60000元,其为借款作担保,以及之后其持王**转交的欠条向被害人吴*讨要25000元的事实;5、借条、欠条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吴*与被告人王**存在债务纠纷,以及被害人吴*案发过程中被迫写下25000元欠条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吴*的银行卡通过网银被转出47000元,以及案发前被害人吴*在平安银行取款10000元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辨认出被告人王**、欧*、邹*为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的三名男子;8、音频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吴*被逼多次打电话向其家人催款的事实;9、被告人王**、欧*、邹*的在案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欧*、邹*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经查,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的特征,索要的钱财虽超过双方争议的债务金额,但超出不大,因此索要超出债务范围的钱财的行为可作为从重情节在非法拘禁罪中予以评价,而不构成其他犯罪与非法拘禁罪并罚。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魏**有关敲诈勒索罪部分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欧*、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犯罪手段比较恶劣,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辩护人魏**提出的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重,亦无明显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魏**提出的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邹**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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