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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刘*在其租住的玉环县芦浦镇分水村芦岙路分水45号房间内进行非法电镀,并将擦拭挂具产生的废水直接倾倒在房内卫生间坐便器内,或者直接倾倒在卫生间地上流入地漏,而后排入屋外的化粪池,并最终通过管道被排到外环境中,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环保部门当场查获。经检测,废水中铜含量超标三倍以上,且该监测结果业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认可。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刘*在其租住的玉环县芦浦镇分水村芦岙路分水45号房间内进行非法电镀,并将擦拭挂具产生的废水直接倾倒在房内卫生间坐便器内,或者直接倾倒在卫生间地上流入地漏,而后排入屋外的化粪池,并最终通过管道被排到外环境中,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环保部门当场查获。经检测,该非法电镀加工点1号槽液铜含量为26500mg/L(排放标准0.5mg/L,下同),2号槽液铜含量35500mg/L,倾倒废液铜含量220mg/L,储水池(化粪池1号点)铜含量1840mg/L,储水池(化粪池2号点)铜含量64.6mg/L。即废水中铜含量超标三倍以上,且该监测结果业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认可。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归案后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何*、蔡*、林*的证言、监测报告、认可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玉环**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图、照片、案件移动函、案情调查报告、用水情况调查单、情况说明、玉环**护局群众信访举报登记处理单、证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六查一联系、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刘*在2015年7月20日归案之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但并未发现有污染环境的情况存在,后环保部门联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7日再次对上述地点进行执法检查,该名被检举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刘*于2015年7月20日检举他人涉嫌犯罪时,尚无证据证实他人涉嫌构成犯罪,也无证据证实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无法查证属实,因此不能构成立功。故,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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