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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上虞农**司曹娥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上虞农**司曹娥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欠息为15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司曹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按7.5‰计付,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应支付原告利息1556.8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支付原告浙江上虞**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1556.8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规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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