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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余杭支行与杭州**限公司、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市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俪**司)、赵**、张**、安徽泗**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俪**司、鼎**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中**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俪**司签订编号为余杭2014人借18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俪**司向中**行余杭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息,年利率6.72%,浮动周期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提款、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中国银**告鼎**司签订编号为余杭2013人抵11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鼎**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担保物为鼎**司名下坐落于安徽**开发区的土地及厂房【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泗国用(2012)第1266号】。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赵**、张**签订编号为余杭2014人个保15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国**支行与债务人俪亨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00万元。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中**行余杭支行依约将7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俪**司,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年利率为6.72%。但俪**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中**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俪**司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罚息25747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赵**、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行余杭支行对被告鼎**司名下坐落于安徽**开发区的土地及厂房【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泗国用(2012)第126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俪**司、赵**、张**承担。诉讼中,原告中**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俪**司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罚息255919.2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中**行余杭支行对被告鼎**司名下坐落于安徽**开发区的土地及厂房【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泗国用(2012)第126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5008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中**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为余杭2014人借184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俪**司向中国**支行借款700万元,双方就借款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的事实;

2.编号为余杭2013人抵117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鼎**司为俪**司向中国**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3.编号为余杭2014人个保154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赵**、张**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中国**支行已经依约向俪**司发放700万元借款的事实;

5.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用以证明中国银**鼎尊公司就鼎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俪**司答辩称:对中国**支行起诉陈述的俪**司向中国**支行借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不清楚中国**支行主张的利罚息具体如何计算。

被告俪**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鼎**司答辩称:首先,请依法确认中国**支行所主张的利罚息是否准确;其次,对中国**支行要求就鼎**司提供的抵押物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没有异议,但具体变价方式应在执行过程中确定,现中国**支行请求以拍卖或变卖方式变价不当。

被告鼎**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俪**司、鼎**司对原告中**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中**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中**行余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鼎**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余杭2013人抵11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鼎**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泗县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保用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泗国用(2012)第126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为中**行余杭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行余杭支行与债务人俪**司之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83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以上债权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5008300元;如果俪**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中**行余杭支行进行支付,中**行余杭支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后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房地产他证皖泗字第11032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中**行余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赵**、张**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余杭2014人个保15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担保中**行余杭支行与债务人俪亨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以上债权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中**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余杭2014人借18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2%,借款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包括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中**行余杭支行依约向俪**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6.72%。但俪**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款。为此,中**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诉讼中原告中国银**告俪亨公司、鼎**司均确认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除本案债权外,还有本院审理的(2016)浙0110民初00683号、(2016)浙0110民初00728号案件所涉债权,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为24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告俪**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鼎**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中国**支行依约向俪**司发放了贷款,俪**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的民事责任。赵**、张**作为案涉借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应当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中国**支行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现俪**司、鼎**司并未举证证实就案涉借款向中国**支行支付过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而中国**支行关于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俪**司尚欠利息(含罚息、复息)255919.20元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亦予以确认。鼎**司另提出抵押物的具体变价方式应在执行过程中确定,现中国**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以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当然,抵押物实际变价的方式并不限于拍卖或变卖方式。综上,原告中国**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州市余杭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息)255919.20元【自2015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三、被告赵**、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本金2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州市余杭支行对被告安徽泗**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房地产他证皖泗字第1103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45008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591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张**、安徽泗**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91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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