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朱**、朱**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吴**诉被告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朱**、朱**归还原告吴**借款45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5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6元,由被告朱**、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朱**、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0636元,申请执行费6810元。本院于2015年9月6日正式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朱**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振兴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铜罗09000174)。但因上述房产在本院另案中已进行评估拍卖程序,故本案在评估拍卖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朱**、朱**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上述房产拍卖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朱**、朱**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