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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浙江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效泵送剂,单价1700元/吨,原告负责送货,每个月26日至下个月25日为结算期,原告同意给被告垫货款三个月,供货第三个月的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若连续一个月没有供销关系的,则视为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必须付清剩余货款。后原告按约供货,直至2013年10月25日,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并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货款490111元。后被告陆续付款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111元,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应收帐款发票明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111元,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240111元的事实;3.律师函2份(复印件)、快递单2份(复印件)、邮件查询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主张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效泵送剂,单价1700元/吨,原告负责送货,每个月26日至下个月25日为结算期,原告同意给被告垫货款三个月,供货第三个月的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若连续一个月没有供销关系的,则视为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必须付清剩余货款。后原告按约供货,2013年10月,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490111元。后被告陆续付款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浙江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限公司价款240111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浙江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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