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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宁波市分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为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79049.38元,支付利息15767.59元(利息包含利息余额、本金罚息以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1700元,前述款项共计736516.97元;二、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幢*单元*室之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2日,被告为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6-*2-2*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88个月(2014年2月12日起至2038年2月12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人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杨**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幢*单元*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办妥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5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约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9049.38元,利息15767.59元(包括利息余额、本金罚息以及利息罚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700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679049.38元,支付利息15767.59元(包括利息余额、本金罚息以及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47000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宁波市分行对被告杨**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幢*单元*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165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03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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