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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甲与茹*乙、茹海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茹*甲为与被告茹*乙、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暨被告茹*乙委托代理人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茹*甲、茹**系顾**与茹*乙生育的双胞胎。1996年4月,顾**与茹*乙登记离婚。××××年××月,茹*乙的养父茹阿*与顾**登记结婚。婚后,茹*甲、茹**与茹阿*、顾**共同生活。2000年1月17日,茹阿*与顾**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茹*甲归茹阿*抚养,茹**归顾**抚养。2004年12月31日,茹阿*因衰老死亡。茹阿*生前存入中国农**支行存款35545.28元(年利率1.98%),存入杭州市古荡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50000元(至2002年1月22日的利息1125元)。2014年年底,茹*乙在未告知茹*甲的情况下,私自到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开具其系茹阿*唯一合法继承人等领取上述存款的证明。被继承人茹阿*生前未立遗嘱,茹*甲系与茹阿*有扶养关系的继子,茹*乙系茹阿*的养子,故茹*甲及茹*乙属于被继承人茹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茹**在茹阿*、顾**离婚后即回到茹*乙处生活,其就茹阿*的财产无权继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茹阿*名下的存款本息86670.28元(最终利息以银行对帐单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茹*乙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茹*甲及茹*乙继承茹阿*名下的上述存款本息,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茹*乙答辩称:茹阿法生前未生育子女,茹*乙系其唯一养子,也是其唯一的继承人。茹*甲、茹海龙系茹*乙的亲生儿子,他们只能继承茹*乙的遗产,就茹阿法的遗产无权继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茹*龙除同意被告茹*乙的上述答辩意见外,另辩称:茹*甲与茹*龙系双胞胎兄弟,如果茹*甲享有对茹阿法的继承权,茹*龙也应享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居民户口本、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茹某甲系茹阿法合法继承人。

2、户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茹*乙系茹阿法养子。

3、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茹阿法无其他继承人。

4、死亡证明,证明茹阿法于2004年12月死亡。

5、储蓄存单二份,证明茹阿法遗留存款。

6、离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茹阿法与顾**登记结婚及离婚的时间。

7、离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茹阿法与顾**登记结婚及离婚的时间。

8、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茹*乙与顾**登记结婚及离婚的时间。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茹*乙与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茹*甲、茹海龙系茹*乙与顾**婚前生育的双胞胎。1996年4月16日,茹*乙与顾**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茹*甲、茹海龙由茹*乙抚养,顾**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

××××年××月××日,茹*乙的养父茹阿法(丧偶)与顾**登记结婚。婚后,茹*甲、茹**与茹阿法、顾**共同生活。1998年11月2日,茹*乙与顾**协议约定茹*甲、茹**均由顾**抚养。2000年1月17日,茹阿法与顾**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茹*甲归茹阿法抚养,茹**归顾**抚养,顾**每年支付茹阿法抚养费3000元。嗣后,茹*甲按上述协议约定跟随茹阿法生活,而茹**在茹阿法与顾**离婚后即跟随茹*乙生活至今。茹阿法离婚后未再婚,无亲生子女。茹*乙系茹阿法唯一的养子。2004年12月31日,茹阿法因衰老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

另查明:2001年1月22日,茹阿法在杭州市古荡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帐号为63×××55,存款金额50000元。该存单载明期限1年,年息2.25%,到期日2002年1月22日,到期息1125元,约定转存。2004年1月14日,茹阿法在中国农**荡支行办理了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帐号为00×××23,存款金额35545.28元。该存单载明期限1年,年利率1.98%,到期日2005年1月14日,凭单凭密自动转存。原、被告为上述二份存单的继承分配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查明的事实,茹阿法生前未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茹*乙作为茹阿法的养子,茹*甲、茹**作为与茹阿法有扶养关系的继子,依据上述规定均属茹阿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茹**虽在茹阿法与顾**离婚后即跟随茹*乙生活,但这并不影响其享有对被继承人茹阿法的继承权。茹*甲认为茹**不享有案涉继承权,茹**、茹*乙认为茹*甲不享有案涉继承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茹*甲、茹*乙、茹**继承茹阿法名下的2001年1月22日办理的杭州市古荡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帐号为63×××55,存款金额50000元)、2004年1月14日办理的中国农**荡支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帐号为00×××23,存款金额35545.28元)项下的本息款项,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茹*甲承担656元,茹*乙、茹**各承担655元。茹*乙、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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