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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间,张**以“浙江省诸暨市正鑫化纤”名义开出10份共计价款98825元的涤纶线划码单,通过邵*平安货运公司承运,向盛**司发货。之后,未与盛**司对账确认。2015年10月15日,张**单方列出一份《对账单》,通过特快专递寄给盛**司。《对账单》上记载盛**司尚欠张**货款68825元,要求盛**司进行对账并支付。《对账单》未经盛**司确认,张**以盛**司不支付结欠的货款为由,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与盛**司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张**单方收集和列举的《划码单》《运输单据》及《对账单》,证据上记载的货物数量未经盛**司签收,欠款金额未得到盛**司对账确认。张**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省盛**司结欠张**货款68825元的事实。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货物数量未经签收、欠款金额未得到确认为由,认定张**的主张不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张**依盛**司的要约分10批次11份第三方运输单据向其发货的事实十分清楚,且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都予以认可,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也是标的价值的确定问题。其次,关于诉讼标的的价值,张**原审中已经陈述的很清楚。本案标的物是通过第三方承运人发送,从划码单及运输单据上看,划码单上显示有交易双方名称、联系方式、件数、重量、单价和总金额,在运输单据上对应显示运输货物的件数,双方每一次交易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可以确认双方交易总金额为98825元的事实。关于盛**司尚欠多少欠款的确认,因张**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是否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盛**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自认盛**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可以从总价款中扣除,盛**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其他价款,故可以确认其尚欠货款6882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盛**司支付货款688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司答辩称,1.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涉及买卖双方的利益,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履行,必须有双方的对应行为。张**在无法举证存在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以单方提供的没有买方签收的运输单据、划码单等材料作为证据,是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更不能证明是应盛**司的邀约发货。2.张**所提供的货物的数量和价格,也完全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盛**司的签收和对账确认,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定要求,权利、义务不对等。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张**不仅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更要有证据证明盛**司存在欠款的事实,否则必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即便存在欠款,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认为,原审遗漏认定盛**司已经收到其交付的98825元货物的事实。对于原审查明的“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间,张**以浙江省**纤名义开出10份共计价款98825元的涤纶线划码单,通过邵*平安货运公司承运,向盛**司发货”的事实,因未得到“浙江省**纤名义”及“邵*平安货运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盛**司认可其曾向张**购买价值30000涤纶线,张**认可盛**司向其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主张其与盛**司之间存在涤纶线买卖合同且其已向盛**司交付了价值98825元的货物,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盛**司自认其向张**购买了30000元的货物,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张**对双方也就其余68825元货物达成买卖契约且其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仍应进一步举证。但从张**提交的划码单、运输单等证据来看,既不能证明系应盛**司要求而发货,亦不能证明盛**司已经接收该部分货物。张**认为盛**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接收了该部分货物,但经查原审中盛**司并未作此自认。而盛**司法定代表人李**在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电话沟通中,亦仅认可双方确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需要核对财务账目,而未对收到的货物数量、价值及存在是否存在欠款进行确认。故,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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