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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协**限公司与陈**、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协**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协**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系被告陈**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2014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49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支付原告货款49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偿还原告货款49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温州协**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系被告陈**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2014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共欠49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共欠原告温州协**限公司货款497000元,事实清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陈**作为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的投资人,其应对该无纺布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陈**应对该无纺布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协**限公司货款49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陈*胜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温州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温**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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