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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福**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乃银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原告购买涤纶线,原告在福建省邵武市将价值98825元的涤纶线以第三方承运的方式,分10次向被告发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825元未支付。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单》,要求被告对账并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8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⑵原告以”对账单”主张货款,但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划码单”,没有被告的接收凭证,不能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间,原告以”浙江省诸暨市正鑫化纤”名义开出10份共计价款98825元的涤纶线划码单,通过邵*平安货运公司承运,向被告盛**司发货。之后,未与被告对账确认。2015年10月15日,原告单方列出一份《对账单》,通过特快专递寄给被告。《对账单》上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25元,要求被告进行对账并支付。《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以被告不支付结欠的货款为由,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划码单》、《运输单据》及《通话内容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盛丰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收集和列举的《划码单》、《运输单据》及《对账单》,证据上记载的货物数量未经被告签收,欠款金额未得到被告对账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825元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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