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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州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巴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1年10月到美**公司工作。2013年11月,张**口头提出离职。2013年11月16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张**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张**已在美**公司工作两年,尤其在公司创业初期作了许多有效工作,今日张**提出辞职申请,要求张**把自己经手的材料、配件、物料、工具等一系列业务联系方式完整的列表移交,负责人签字,若有重大关键项遗漏,则视工作重大失误,会影响年终奖的发放,鉴于张**的工作表现,同意顺利办好离职手续后先付3万元,离职后没有因为遗漏移交而影响工作,2014年1月20日前公司有这方面困难,张**仍能积极帮助解决使公司顺利工作,则在2014年1月20日前(春节前)再发奖金7万元,共计10万元,若有违反则扣减奖金。2013年11月20日,张**列表作了移交,美**公司员工韩**在移交表上签署“2013年6月下旬进入(采购)公司的设备、联系人、电话、地址清楚,2013年6月前在公司的设备以及外地采购的工装夹具:联系人、电话、地址不清楚”的意见,美**公司员工徐**签署“已移交”的意见。

张**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系张**以自由职业人的身份自行在萧山缴纳,并在缴纳后到美**公司处报销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用。

2014年5月29日,张**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0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万元。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的全部仲裁请求。张**因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0万元;2、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万元。

另查明,美**公司于2011年年底给付张**奖金5000元,于2012年年底给付张**奖金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张**提出辞职申请并经美**公司确认后已事实上解除。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张**出具的书面材料系张**、美**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张**顺利办好离职手续,美**公司给付奖金3万元,张**在2014年1月20日前对美**公司相关困难能积极给予帮助并配合解决,使美**公司工作顺利进行的,美**公司再给付奖金7万元。该院认为该协议对于10万元奖金的给付条件约定并不明确。现张**提供移交项目表证明办理了工作移交,而美**公司抗辩接收人签署异议意见以及多次要求张**说明情况,张**未能协助,故本案中无法认定张**已按协议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但鉴于该10万元实属年终奖,考虑到张**日常的工作表现和业绩,且事实上美**公司在每年年底均给付张**一定数额的年终奖。故该院综合协议内容、张**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后移交工作情况,遵循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美**公司支付张**奖金4万元。对于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张**未以美**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现又以该事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奖金4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美**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上诉称:一、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书面材料系结算书、承诺书,不是协议书。对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材料的性质,美**公司在仲裁和一审的庭审调查中都认可系结算书、承诺书。该材料中10万元给付依据是两年来张**工作表现、工作实绩,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确定的报酬数额,这是一份经结算后形成的发放给付承诺。且该奖金和张**己发工资之和,与杭州地区同行业相同职务、技能的应得工资,与张**主张的年收入能相互印证,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美**公司凭借自身的强势地位,单方面对?给付劳动报酬设定条件,这显然不是双方协议的结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美**公司对支付工资报酬设定附随义务也是违法无效的。再者,据美**公司在仲裁和一审的庭审调查中一再强调,该10万元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张**按美**公司要求做好移交工作的奖励,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美**公司设置条件一是要求张**把自己经手的材料、配件物料工具等一系列业务联系方式完整的列表移交;二是在2014年1月20日前帮助美**公司解决这方面困难。美**公司各方面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张**经手的业务联系方式极大部分在增值税发票上都有明确反映,提取这些信息对双方来说并非难事。且离职后办好移交工作也是美**公司的义务,按照美**公司认可的张**的工资标准,10万元的奖励相当于张**在美**公司工作近两年的收入,给予如此巨额奖励,完全违背了生活经验法则,进一步证明该书面材料是一份经结算后形成的发放给付承诺。因此,原审认定该书面材料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达成的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该10万元是对张**按美**公司要求做好移交工作的奖励,那么张**因为移交时的遗漏而影响工作存在扣减奖金的情况,应由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美**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张**存在结算书中设定的“若有重大关键项目遗漏,则视作工作重大失误”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张**已经按要求完成了移交工作,并多次向美**公司表示,如有需要张**做的用书面形式告知,张**会予以配合完成,不存在美**公司所?谓的扣减奖金的情形。二、张**在美**公司工作二年期间,美**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未安排年休假、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与张**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美**公司支付10万元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美**公司上诉称:一、结算单上约定给付10万元的性质是附条件的奖金。结算单是由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张**出具,出具的背景是张**起初离职时,对所经手联系的公司设备、材料等未作交代,也未专门列表,在离职期间因张**原因已经造成了公司一定程度的混乱,在此情况下,为恢复公司正常有序经营,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张**出具了该结算承诺,并且特别强调要均清楚列表移交。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如张**顺利办好离职手续,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给予张**3万元,并在一定时间内即2014年1月20日前没有因为张**的原因造成公司工作困难的,再给张**7万元,并且非常明确的对于需要交接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要求张**把自己经手的物料、材料、配件工具等一系列业务联系名称、地址、电话、价格、责任人等清楚列表移交。由此可见,该笔钱的性质是附条件的奖金,奖金的发放是以张**完成所附条件为前提,并且对于约定的给付条件非常明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张**未按要求完成交接工作,所附条件未成就,美**公司无需支付张**奖金。1.一审法院对张**提供的未经美**公司签字认可的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不足。张**离职后,即使美**公司再三要求,张**仍未清楚办理移交手续。张**提供工作移交项目表,用以证明其己按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移交工作,但该移交单上最下面一栏只有移交人的签字,并没有接收人的签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事实上,移交项目表系美**公司提供给张**,让其按表内容详细填写,但张**仍未能认真履行,美**公司对该份移交项目表并未接收。2.美**公司提供了五份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该五份证据都不予以采信,理由不足。根据证据规则,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情依据,而并非一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该案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有证人均出庭作证,仲裁委对该事实也予以了认定,张**也认可五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同时,美**公司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且与另一份书证,《产品购销合同和说明》相互印证,所以综合全案,该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未顺利完成移交手续,给公司造成了不小的影响。?三、参照过去两年的年终奖,原判认定的奖金金额也过高。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4万元的数额也过高。张**在2011年的年终奖为5000元,2012年的年终奖为28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张**也认可2013年的工作岗位级别与2012年相同,只是具体负责的部门不同,而且2013年的11月13日张**已经主动离职,并未做满一年。张**的离职也给美**公司带来了很多困难,所以2013年的年终奖标准应低于2012年,且需按11个月进行折算,应酌情在20000以下认定为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2013年11月向美**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经美**公司确认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告解除。案涉争议的由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张**出具的书面材料对张**离职后相关手续的办理和交接以及工资报酬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明确张**在离职时将自己经手的材料、配件、物料、工具等一系列业务联系方式完整的列表移交,负责人签字,若有重大关键项遗漏,则视为工作重大失误,会影响年终奖的发放,鉴于张**的工作表现,同意顺利办好离职手续后先付3万元,离职后没有因为遗漏移交而影响工作,2014年1月20日前公司有这方面困难,张**仍能积极帮助解决使公司顺利工作,则在2014年1月20日前(春节前)再发奖金7万元,共计10万元,若有违反则扣减奖金。根据该书面材料的表述,10万元系年终奖,美**公司对该10万元年终奖的给付约定了条件,即办理工作交接和配合解决美**公司相关困难,该给付条件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原审法院结合张**提交的移交项目表及美**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意见、张**的日常工作表现、年终奖发放情况、工作年限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美**公司支付张**奖金4万元尚属合理,张**关于要求美**公司根据该协议支付工资报酬10万元的上诉请求,以及美**公司关于不支付该10万元报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张**申请辞职,并经美**公司确认,故张**要求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有限公司和张**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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