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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明诉原审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丽云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明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叶**及辩护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云和县崇头镇朱宅村党支部发展新党员进行投票选举,身为支部党员的自诉人朱**对被告人叶**的妻子朱**不满,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打电话骂朱**。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携带一把长达70CM的砍刀与其妻子朱**、朋友刘*驾车到达云和县崇头镇垟背村朱**家,后与朱**、宋*、朱**的儿子朱**、朱**的弟弟朱某甲发生纠纷,并在纠纷过程中拿出该砍刀。当晚22时许,被告人叶**在得知他人报警后,驾驶浙K×××××号汽车离开,在此过程中碰撞站在车旁的朱**,造成朱**左腓骨中段骨折。经鉴定,自诉人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自诉人朱**因伤于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9日在龙泉**医院住院治疗,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13日需他人陪护,朱**因左腓骨中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

原判查明自诉人朱**因本案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66.34元、护理费1690元(130元/天×13天)、误工费12720元(10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2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5491.34元。案发后,被告人叶**已支付朱**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朱**的陈述,被告人叶**的供述,证人朱**、刘*、朱**、朱**、雷**、杨*、朱**、雷**、王*、宋*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案发现场位置照片,云公物(伤)鉴(2014)46号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用药清单票据,交通费票据,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自诉人朱**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叶**驾驶机动车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而造成自诉人朱**受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自诉人朱**要求被告人叶**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无罪;二、被告人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经济损失人民币45491.34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20000元,被告人叶**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人民币25491.3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1.被上诉人叶**明知驾车可能会撞到上诉人朱**而继续驾驶,放任汽车撞到上诉人朱**的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朱**轻伤二级,被上诉人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叶**的刑事责任;2.被上诉人叶**应赔偿上诉人朱**医疗费人民币23766.34元,误工费人民币14520元,鉴定费人民币1970元,护理费人民币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2448.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生产香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78785.14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被上诉人叶**的答辩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上诉人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原判民事赔偿部分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的鉴定费(含照相费)为人民币197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叶*建主观上对上诉人朱**有伤害的故意,被上诉人叶*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叶*建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叶*建的驾车行为致使上诉人朱**受伤,被上诉人叶*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按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06元/天计算误工费人民币12720元正确。原判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朱**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朱**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生产香菇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的鉴定费(含照相费)为人民币1970元,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叶*建应赔偿上诉人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36.34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鉴定费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5)丽云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撤销原判的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叶**赔偿上诉人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36.34元,扣除被上诉人叶**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被上诉人叶**仍需支付上诉人朱**人民币25536.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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