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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有限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3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科**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4年4月3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4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因原告为被告支付税款136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买货属实,但是被告支付了现金43200元及通过银行汇款80000元,仅欠原告324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并未结算,不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收款收据6张、2015年4月25日存款凭证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货155600元,加上税款13600元及借给被告的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200元的事实。

三、录音及文字稿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收款收据无异议,认可收货155600元,对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彭**的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已收到证据二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存在催讨的事实,在录音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一直要求双方结算,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4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4月21日的信息复印件及民**明细账各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货款支付到原告指定的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的账户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收款收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存款凭证系汇入彭**个人账户,且被告公司对该款不予认可,该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可收到证据二中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1556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永**司账户付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由永**司开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加勉个人账户汇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物计15560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6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未清偿该款,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款为不含税价,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税款1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彭**个人账户汇款3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向其借款,但被告认为彭**收款系个人行为,该3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被告辩称支付给原告现金43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台**电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75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75600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2422元由原告李**负担497元,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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