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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被告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3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感情稳定,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得知被告隐瞒自己无生育能力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上半年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挽回余地而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鲍*庭审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为维护这段婚姻在经济上一直付出较多,而且被告未隐瞒原告其无生育能力的事实,事实上经医生诊断其是有生育能力的,反而曾因原告踢打导致被告现在存在心理阴影。另外,被告与原告方家里人关系融洽,双方间是存在感情基础的。

被告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医院证明1份,证明被告实际是有生育能力的事实。

2.杭**罗医院检验报告1份,证明因原告殴打导致被告输精管堵塞的事实。

3.富阳区人民医院心理评估报告1份,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的事实。

4.账单1份,证明原告利用结婚欺骗被告方感情以及金钱的事实。

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鲍*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鲍*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输精管堵塞系原告殴打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并不能证明与殴打所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被告鲍*自行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感情产生不和。现原告李*以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间存在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关系较好,存在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认为被告生育能力存在缺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并非无生育能力,只要治疗得当是可以生育子女的。原、被告双方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两人感情不和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缺乏沟通理解所导致。根据原、被告双方均与对方家人相处融洽的良好家庭氛围情况来看,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之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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