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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何*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为与被告何*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何*修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经由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在原告一再要求下,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2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因被告又无故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被告。2015年3月18日,经被告要求,双方再次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8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分期还款并撤回诉讼。但事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30万元,并支付本金28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钟**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欠条、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升修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2015年3月18日,双方再次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2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拖欠至被告有能力时偿还,如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就被告拖欠的30万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等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事后,被告未按约偿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就借款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何升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钟**借款28万元及2015年3月18日之前利息2万元共计3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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