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3日,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叶*故意伤害致朱**轻伤一案决定不起诉。自诉人朱**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指控被告人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朱*明诉称,2014年8月18日,云和县崇头镇朱宅村党支部发展新党员进行投票,被告人叶*妻子朱**因未及时参加投票收到自诉人的电话斥责。被告人叶*得知这一情况后,对自诉人心怀不满。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叶*先在电话中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后又在当晚21时30分许,携带一把长达70CM的砍刀,与其妻子朱**、朋友刘*等九人驾车来到自诉人家中闹事,并用砍刀将原告人的弟弟朱*甲砍伤。22时许,在自诉人妻子宋*报警后,被告人叶*驾驶浙K×××××号汽车故意向拦阻其逃离的原告人撞去。原告人躲闪不及,被右侧车头刮擦后倒地,造成左腓骨中下段骨折。经鉴定,自诉人朱*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朱*明因被告人叶*的故意伤害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66.34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1925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住宿费等198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及因治疗无暇顾及香菇生产造成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78785.14元,被告人叶*现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现自诉人朱*明诉至本院,请求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叶*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叶*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自诉人朱*明除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公安侦查案卷外,还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自诉人朱*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答辩称:1、被告人叶*在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朱**的故意,其开车的目的是逃跑,因为当时有他人报警,且冲突的对方持有水管等工具;案发现场当时下雨,且路上光线不好,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并不是从车头正面撞上自诉人,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实被告人叶*有驾车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2、关于民事部分,对自诉人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和住宿费缺乏正式的票据证明,香菇的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自诉人的不良言语造成的,自诉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8日,云和县崇头镇朱宅村党支部发展新党员进行投票选举,身为支部党员的自诉人朱**对被告人叶*的妻子朱**不满,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打电话骂朱**。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携带一把长达70CM的砍刀与其妻子朱**、朋友刘*驾车到达云和县崇头镇垟背村朱**家,后与朱**、宋*、朱**的儿子朱**、朱**的弟弟朱某甲发生纠纷,并在纠纷过程中拿出该砍刀。当晚22时许,被告人叶*在得知他人报警后,驾驶浙K×××××号汽车离开,在此过程中碰撞站在车旁的朱**,造成朱**左腓骨中段骨折。经鉴定,被告人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自诉人朱**因伤于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9日在龙泉**医院住院治疗,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13日需他人陪护,朱**因左腓骨中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

本院查明自诉人朱**因本案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66.34元、护理费1690元(130元/天×13天)、误工费12720元(10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2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5491.34元。案发后,被告人叶*已支付朱**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及本院向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调取本案在侦查阶段取得,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朱**的自然身份情况的事实。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自诉人朱**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13日及门诊治疗的事实。

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用药清单票据等,证实自诉人朱**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3766.34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朱**交通费损失情况。

5、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经鉴定,自诉人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误工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13日需他人陪护,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治疗费用为4000元。

6、鉴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朱**鉴定费损失情况。

二、本院调取的证据

1、被告人叶*的供述称,2014年8月19日晚上,其与妻子朱**、朋友刘*在家中吃饭,吃完后发现朱**哭了,得知朱**是被朱**骂哭了后,就打电话给朱**吵起来,之后叶*和朱**、刘*分别驾驶浙K×××××、浙K×××××号汽车去云和,在高速出口与朱**会合后就去朱**家,到了之后,朱**没有下车,叶*等三人与朱**、朱**老婆和儿子、朱**的弟弟朱某甲发生争执,对方拿出刀和铁棍,叶*就拿出车上的砍刀,叶*在被朱**等人追打过程中把刀递给刘*,就和朱**躲进自己的车子里逃走了,在逃的时候感觉朱**在其车子右侧反光镜位置追,当时以为不会撞到朱**,就没有刹车开车走了,第二天到派出所后才知道朱**被其车子撞到了。

2、自诉人朱**的陈述称,因朱**在前一天朱宅村开会选新党员时没有准时来参加,2014年8月19日晚上朱**打电话骂朱**,之后朱**哭起来了,叶*接过朱**的电话就和朱**吵起来。晚上9点多,叶*打电话给朱**说其已经在垟背村朱**家里,朱**回家后看到家里有朱**、叶*和六七个年轻人,双方争执起来后,朱**从地上捡起塑料皮管,叶*到门口黄色轿车上拿出一把很长的刀,朱**的老婆就打电话报警,叶*听到报警后就放下刀跑去开车了,朱**站在路上挥手叫他停车,叶*没有停车,朱**躲闪不及,被副驾驶室那边的车头撞摔倒了,叶*之后开车跑了。

3、证人朱**的证言称,2014年8月19日晚上,其嫂子宋*打来电话说很多人到家里找其哥哥朱**,朱**就赶到垟背村朱**家,看到有七八个人在等,朱**回来后就和朱**老公骂起来,朱**老公去门口车上拿出一把刀,朱**从地上拿起一根塑料水管,双方绕着放刀的车跑了几分钟,朱**在去拦叶某的时候手受伤了,这时不知道谁说了句报警,朱**老公就丢下刀,上了一辆黄色的小车要走,朱**在他家隔壁第一直房子门口,想拦车子,结果车子油门一加,车子右侧车头位置撞到朱**腿部,之后车子直接开走了。

4、证人刘*的证言称,2014年8月19日晚上,其与叶*及朱**一起吃饭,饭后叶*叫刘*一起去云和玩,说有点事情跟别人说清楚,刘*一个人开着浙K×××××号车、叶*和朱**开着浙K×××××号车来到云和,在高速路口和“阿*”会合后,三辆车一起开去垟背村那户人家,到了之后,那个人不在家,那人回家之后与叶*吵起来,之后那家人去厨房拿出3把刀,叶*也去车上拿了一把刀,但还是被垟背这边的人追着跑,叶*把刀递给刘*后就跑进MG车子开走了,这时对方还拿石头扔叶*的车子。之后其听到有人说被撞了。

5、证人朱*乙的证言称,2014年8月19日21点半左右,其母亲宋*打来电话说家里有事,22时左右朱*乙回到垟背家中看到很多人,其中有朱*丙和她老公,接着其父亲朱**回到家,和朱*丙老公争吵起来,朱*丙老公就去MG车中拿出一把砍刀,朱**顺手拿了一把铁棍,接着有人说报警,朱*丙老公就坐进黄色的MG牌车子驾驶室,朱**跑到车子前面就不让他走,可是朱*丙老公还是将车子往其父亲的方向开去,其父亲朱**想躲开,但还是被车子撞了。

6、证人朱**的证言称,2014年8月19日晚20时左右,其在碧湖家中吃饭,其堂哥朱**打电话给她问前一天朱宅村选新党员的事,朱**感觉委屈就哭了,其丈夫叶*看到了就打电话给朱**说要去朱**家把事情讲清楚,之后朱**和叶*、朋友刘*一起到朱**家中。当时朱**不在家,朱**妻子宋*在家,之后朱**的儿子朱**、弟弟朱某甲和朱**先后到家,就和叶*吵起来,宋*他们去拿了刀出来,对方用石头砸她,朱**就躲到车上去了,对方追着叶*在那里打,之后叶*也跑到车子里面,对方还拿石头砸车,叶*车子发起来就开走了。

7、证人雷*甲的证言称,2014年8月19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朱**打电话给雷*甲说去家里玩一下,雷*甲到了以后发现有七八个人和朱**一家在理论,主要是一个胖胖的男的,之后跑到外面拿了一把刀回来,然后双方就冲突起来,朱**从家里拿了一根水管,朱**、朱**和那个胖胖的男的在转圈跑,最后那个男的上了一辆黄色的小车跑走了,朱**就在车前面喊停下来,那黄色的车油门一踩就撞过来了,车的右边撞到了朱**,车就开走了。

8、证人杨*的证言称,2014年8月19日晚上10时左右听到外面很吵,看到朱**家附近的位置有人被车撞到了,车就直接开走了,走近看才知道是朱**被撞,当时雨比较大。

9、证人朱**的证言称,2014年8月19日晚其打电话给朱**,朱**说在垟背朱*明家,朱**就开车过去在朱*明家外边水泥路口等朱**,当时一直在下雨。之后听到有人吵起来,之后看到朱*明、朱**、朱*乙拿着刀围着朱**的汽车追朱**老公,有人拿石头砸朱**的车,后来朱**和她老公就钻进他们汽车的驾驶室开车走了,当时有人在边上敲汽车,想把车子拦下来,但是车头位置没有人在那里拦。

10、证人雷*乙的证言称,2014年8月19日晚上10点多,其看到朱**家里人比较多就过去,看到朱**老婆克*在,当时还有七八个年轻人,朱**回来后就跟这些人吵起来,其中一男一女走到朱**家门外去了,后来这个穿黑衣服的男的拿了一把50厘米左右长的刀出来,克*看到后就打电话报警,那个拿刀的年轻人听到报警就把刀放到一辆黑色的轿车后备箱,然后他就往黄色的轿车走去,其听到汽车加油门的声音和碰撞的声音,当时雨很大,天很黑没有看到是怎么撞到的。

11、证人王*的证言称,2014年8月19日晚22时左右,王*来到垟背村朱*乙家,看到朱*乙家门口很多人,停在那的一辆黄色车子突然发动,朱*乙的爸爸朱**站在第一直房子与对面房子中间的位置,黄色汽车刚开的时候,朱**是站在黄色车子正对面的方向,但是车子没有减速,朱**就往后侧躲避的样子,车子从他身边开过,右侧轮子从朱**脚上压了过去,车子继续开走了。

12、证人宋*的证言称,2014年8月19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下了很大的雨,朱**、朱**的老公和六七个人到其家中找朱**,朱**、朱**、朱**陆续到家后,与朱**老公发生争吵,朱**老公拿起一张塑料凳要打朱**,朱**顺手拿了一根皮水管,之后朱**老公跑到屋外,宋*出去的时候看到其手中拿着一把刀,宋*就打电话报警,刚打完电话,朱**老公就把刀递给另一个戴眼镜的人,朱**和她老公就跑到他们自己的黄色汽车里,发动汽车调了头往村口方向开,接着宋*就看到朱**站在第一直房子门前路中间位置被车撞倒在地上。

13、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自诉人及各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辨认其现场持有刀的情况。

15、检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共同证实肇事车辆的状况。

16、案发现场位置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

17、云公物(伤)鉴(2014)4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自诉人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自诉人朱**提供的香菇棒损失证明、证明,待证其香菇损失3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朱**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应当形成能够相互印证,主客观相一致的完整证据链。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人叶*驾驶车辆时是否具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通过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右侧车头将朱**左脚撞伤并致其轻伤的事实,但综合案发于晚上22时许并下着雨的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叶*意图驾车逃离的目的及全案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在驾驶车辆时具有撞击自诉人的主观故意。故自诉人朱**起诉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驾驶机动车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而造成自诉人受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自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自诉人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自诉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06元/天计算;对自诉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对自诉人主张的住宿费缺乏相应证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生产香菇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无罪;

二、被告人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经济损失人民币45491.34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20000元,被告人叶*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人民币25491.3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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