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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上海全**限公司、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上海全**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6月1日14时,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沪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途经越城区快阁苑丽日坊7幢楼下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全**限公司,故要求被告上海全**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合计55066.13元,被告上海全**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上海全**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的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支出,也无医院出具的遗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被告同意按60天赔偿,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被告同意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之前6个月的工资情况,却未提出后续的工资情况,所以无法判断其实际工资是否受到影响,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费用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2、被告雇佣的员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认可责任比例60%。3、由于被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交警对责任予以认定,对超出交强险的责任应该由三七分承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和符合保险条款,未提供上述有效证据,保险公司可以不予承担,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下,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过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无关的或者没有用药记录的不予认可。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核定,误工费中护工期限最高认可100天,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如果原告不同意,那么被告要求鉴定。停车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的住院门诊依据,结合伤情,认可2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10分,被告刘**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丽日坊7幢楼下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794.38元,住院15天。被告刘**为原告垫付3000元。

经查,原告孙**于2015年12月30日委托绍兴**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4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诉讼中,原告孙**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日,误工费标准按132.53元/天计算。

另查明,被告上海全**限公司所有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7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51.8元、误工费13253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施救费115元,总计45704.1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单1份、门诊病历1本、报告单8份、医疗费发票26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出院记录2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停车施救费发票1份、银行账单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刘**、上海全**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并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53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2659.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435.5元,合计43095.3元。扣除被告刘**已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0095.3元,并返还被告刘**人民币3000元。被告刘**、上海全**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人民币40095.3元,并返还被告刘**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刘**、上海全**限公司负担428元,原告孙**负担160元,其中由被告刘**、上海全**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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