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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贤*与浙江栋**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栋**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再审申请人任**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寄交了再审申请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代理审判员梅*、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栋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魏*,再审申请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汝虎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贤*系栋梁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任贤*为需方,栋梁公司为供方,经销铝型材。资金结算方式为现款购买、钱货两讫。需方作为销售大户可享受每吨800元的返利,年销量在1500吨以上的再奖励每吨100元的返利,所有返利及奖励为年终一次性结算,采用降低销售价格的方式支付。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的条款与2009年度上述条款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任贤*在2009年度为栋梁公司共销售了3035.2吨铝型材,按约栋梁公司应在2010年度任贤*销售铝型材中采用降低销售价格的方式支付返利2239954.81元,至2010年7月栋梁公司公司合计返利给任贤*1272086元,未返利967868.81元。截至2010年7月,任贤*为栋梁公司销售了1390.784吨铝型材。自2010年7月份起,任贤*、栋梁公司双方事实已无经销业务往来。因双方为如何返利发生纠纷,任贤*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4日驳回任贤*的诉求。现任贤*再次起诉栋梁公司,要求栋梁公司支付任贤*2009年度及2010年度返利款。任贤*于2012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栋梁公司返利1404422元或赠送相应价值的型材;2.案件诉讼费用由栋梁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任贤*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栋梁公司以返利金额14044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0年12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判令栋梁公司给付2010年度返利款1353481.5元并按月利率1%自2011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任**、栋梁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经销协议第五条约定,所有返利及奖励的支付方式为年终一次性结算,采用降低销售价格的方式进行支付。因此对于当年的返利应在来年的销售中采用降低销售价格的方式进行履行。2009年度任**销售了3035.2吨铝型材,根据经销协议,其已基本完成该年度的销售量,返利履行的条件已达到,栋梁公司应向其返利2239954.81元,扣除自2010年3月起至2010年7月已返利1272086元,栋梁公司应向任**继续给付2009年度返利款967868.81元。对于栋梁公司认为其在上述期间已实际向任**返利1421086元,现2009年度仅有483426.81元未返利之辩称,因栋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同理,栋梁公司认为其在2009年12月份已向任**返利335442元,根据经销协议,对2009年度返利应在2010年度通过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履行,现栋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对栋梁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2010年的返利诉请,因任**在2010年底未与栋梁公司继续签订经销铝型材合同,且自2010年7月起亦无销售行为,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双方的经销业务,继续按双方约定采用降低销售价格履行返利已成不能,现任**要求栋梁公司以货币的方式支付2010年度的返利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任**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为,因双方已终止经销业务,无法按约定方式返利,为体现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互惠互利精神,可由栋梁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补偿任**2009年返利款共96786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2)湖吴**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一、栋梁公司应补偿任**返利967868.81元,限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8元,减半收取12544元,由任**负担7275元,栋梁公司负担526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向湖州中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了2010年度任**经销铝型材为1390.784吨,但疏漏了任**的分销商陈**2010年度销售的330吨铝型材,一审判决认定了任**在2010年度具有履行经销和义务的行为;二、一审判决驳回了任**在2010年度返利的主张,2010年的经销行为就得不到分文报酬,这显然有悖于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三、任**主张的2010年度返利,是在2010年度为栋梁公司销售铝型材中已经成就的合法权益。四、本案2010年度的经销合同中虽然订有“返利支付的方式采用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进行支付”,但经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如果双方不再继续经销时如何处理,因此在双方已实际停止经销的情形下,从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不能贸然剥夺当事人已经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五、合同中“采用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进行支付”,是“返利”的履行方式,而不是“返利”的前提条件。六、本案经销合同所设定的返利履行方式条款是不完备的条款,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和目的的方式履行”;七、一审判决在处理2009年度返利和2010年度返利,存在明显的矛盾,这也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具体表现。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两个年度的经销和条款基本相同,对于2009年度的返利,判决认为“因双方已终止经销业务,无法按约定方式返利,为体现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互惠互利精神,可由栋梁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补偿任**2009年度未返利967868.81元。”那么,对于2010年度的返利,同样在双方已终止经销业务,无法按约定方式返利时,为什么又不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互惠互利精神,可由被告以现金支付方式补偿原告2010年度未返利金额”。故任**所提出的改变原来约定的返利履行方式,以货币方式支付应得报酬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判决对2009年度返利的判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互惠互利的原则。一审判决以“双方已实际停止了经销业务”为由驳回任**2010年度应得报酬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为“对于任**2010年度返利诉请,因任**在2010年度未与栋梁公司继续签订经销铝型材合同,且2010年7月起亦无销售行为,双方已实际终止了经销业务,继续按双方约定采用降低销售价格履行返利已成不能,现其要求以货币方式支付2010年度的返利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无事实各法律依据,对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任**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为”有悖于订立合同的目的,有悖于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任**2010年度返利的诉讼请求并由任**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栋梁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关于任**认为一审判决疏漏了分销商陈**2010年度所售铝型材,在一审中栋梁公司已明确该问题,希望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关于任**上诉张提到的第二点、第三点所提到的报酬问题,显然是不符合合同当中约定,返利和报酬完全是两个概念,所谓的返利,实际上是利益的返还,并不是报酬。三、对于任**认为的合同的目的以及认为这种返利是已经成就的合法权益,栋梁公司并不认同。任**认为帮栋梁公司销售了铝型材,栋梁公司已经取得了利润,任**就应该享有返利的权利,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对于返利的条款的具体约定,首先,返利是在年终进行结算,结算的目的是对年度经销销售的铝型材所享有的返利数额的权利,数额的确认并不是已经成就的合法利益;其次,这种利益确认之后,至于返利的方式上并不是以一种现金货币的方式进行支付,而是通过下一年度购买铝型材过程中,通过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来兑现返利。四、关于任**上诉状内容的第四点和第六点,栋梁公司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对于双方返利的方式合同有明确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双方经销关系终止问题,合同虽未约定,但应当以已经存在合同中的条款来处理,合同对于如何返利已经写得比较清楚;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双方经销关系终止,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结算清理的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五、关于任**上诉状内容的第五点,栋梁公司认为采用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是一种返利的方式而不是返利的前提条件,该条约定是一种返利的方式,但是也要注意到该种返利的方式也可以附加一定的基础条件的,也就是说返利的平台、基础就是要有销售铝型材的情况,所以在返利方式上涉及一定的基础,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六、关于任**上诉状内容的第七条,任**认为2009年既然可以采取补偿的方式予以实现,2010年也应当以此来实现,栋梁公司认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总体的逻辑思维是建立在双方经销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之上,认为2009年返利数额可以在2010年经销过程中通过降低经销价格来支付,事实上还有部分没有支付。对于2010年的返利,根据经销协议约定,在下一年度根本没有实际经销铝型材的行为,返利的基础条件已经丧失,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补偿的问题。综上,栋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2010年返利的数额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的上诉请求。

栋梁公司亦不服,向湖州中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栋梁公司补偿任贤*967868.81元”错误,不符合经销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一、2009年度经销协议约定,返利的兑现方式为降低销售价格的方式,而不是以货币的方式直接给付,因此,任贤*主张直接以货币支付的方式主张返利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二、根据双方2009年度“经销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所有返利和奖励的支付方式为年终一次性决算,采用降低销售价格的方式进行支付”,从经销模式来看,属于滚动循环销售的模式,双方之间的利益是相互捆绑并相互牵制,体现的是互惠互利的交易原则,明确了2009年度返利额的取得建立在当年年度的铝型材销售的销售情况,2009年返利额的兑现同样也是建立在下年度铝型材销售的基础上,即无论是返利额的取得还是返利额的兑现均以销售铝型材为基础。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8月,任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之一为“自2010年7月起,双方已无经销业务往来”,因此,任贤*销售铝型材事实的消失导致2009年度剩余返利额也无法通过降低销售价格的方式来兑现。三、一审判决仅认定栋梁公司在2010年3月起至2010年7月已返利1272086元,对已返利额的认定有遗漏,栋梁公司已返利1756528元;一审判决以双方之间的业务结算单认定任贤*在2009年度所取得的返利额2239954.81元,而对同一业务结算单中栋梁公司已返的2009年业务费335442元却视而不见,有悖常理;一审判决对栋梁公司提供的返利清单中2010年5至6月期间的部分返利共149000元以任贤*不予认可为由而不认定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在2010年3月至于7月之间有大量业务的发生,返利也是在销售中完成的,任贤*采取对绝大部分返利认可而小部分又不予认可的做法,显然具有主观的随意性,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进一步核查事实。四、一审法院既然判令栋梁公司承担2009年返利补偿,则应当对任贤*结欠栋梁公司的货款372195.69元作抵销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任贤*要求栋梁公司给付2009年度返利款968318元的诉讼请求并由任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任*清在二审中辩称:一、认可一审判决对于2009年度的返利的判决。二、栋梁公司上诉认为2009年度已经返利1756528元,缺乏事实依据。栋梁公司认为任*清在原审中提交的2009年度结算单,该份结算单虽然是由任*清提交,但来源于栋梁公司和案外人沈**一案,该案中由栋梁公司向法院提交,所以该份证据是栋梁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三、任*清认可栋梁公司上诉称“2009年度返利额取得建立在当年度的铝型材的销售情况”,但不认可“2009年度返利额的兑现同样也是建立在下年度铝型材销售的基础上”,在返利兑现的方式上栋梁公司偷换了概念,把返利兑现方式偷换成返利的基础条件或前提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一年度已经取得的返利额的兑现的方式在下年度铝型材销售当中以减少价款的方式兑现,但并不是必须建立在下年度销售的基础之上,双方合同当中约定的本年度的销售业绩返利要在下年度当中兑现,那么,无论是任*清或者是其他任何为栋梁公司销售铝型材的人,总有最后一个年度的销售返利是不能兑现的,订了连续十年的当事人只能拿到前九年的销售返利,所以栋梁公司的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这也是任*清对一审判决中2010年度返利的第二项判决的上诉的主要观点。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查明:2008年及此前的返利系采用赠送型材的形式,且已返利完毕;栋梁公司2009年度经销商销售业务费结算明细记载“平望贤清”“净的返利金额2239954.81”“已返09年业务费金额335442”“09年业务费余额1904512.81”;2010年度返利金额为1317673.2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任**是否应当取得2009、2010年度的返利款。二份协议均约定栋梁公司按照任**销售的铝材数量在下一年度以栋梁公司降价铝材价格销售给任**的形式进行返利,而任**2010年下半年已终止经销栋梁公司铝材业务,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事实上存在的经销行为最后一年是否返利并未予以明确,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解释,鉴于栋梁公司作为条款的提供方,任**2010年已实际销售1390.784吨铝材,按协议正常履行其2010年度可得返利金额为1317673.2元,在栋梁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任**存在恶意终止协议的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二审兼顾双方利益,认为任**应当取得2009、2010年度的返利款。

二、任贤*能以降价形式取得的返利款数额。一审认定2009年度返利款为967868.81元,针对栋梁公司提出的已于2009年通过业务费返利335442元的抗辩以协议约定返利及奖励均为年终一次性结算,并以降低价格的形式返利为由不予采纳;而任贤*对以业务费形式返利335442元不认可,但对同样记载于该清单上的返利总额为2239954.81元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为栋梁公司单方制作,任贤*未签字确认。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业务多年,在此期间未就返利数额等问题进行确认,并且截至2009年之前双方之间就返利并无纠纷产生,因而双方存在并不严格遵照合同执行的情况,也存在边销售边返利的可能;该业务费结算明细系任贤*一审中提交,表明任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现任贤*认可其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对其不利部分以其未签字确认为由予以否认,有违诚信原则;任贤*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09年之前返利采取赠送型材的方式,并且已返利完毕,2009年后才采用降低价格的形式,任贤*在二审中陈述该笔业务费系2008年的返利,两次庭审中陈述存在矛盾;综上,二审认定栋梁公司已于2009年以业务费的形式返利335442元,任贤*2009年度返利款为632426.81元。陈**、谷**作为任贤*的分销商,栋梁公司虽抗辩称陈**、谷**与栋梁公司直接发生经销业务,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对栋梁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二审认定任贤*2009年、2010年能以降价形式取得的返利款共计1950100.01元。栋梁公司主张任贤*尚有货款未清偿,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三、返利款以现金形式兑现的数额。依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返利系以降价的形式兑现,因而任贤*获得返利款需以继续销售铝材为基础,同时栋梁公司作为铝材的供方亦可从任贤*的销售行为中获取利润,如此才合乎协议互惠互利的宗旨。但本案中双方已无经销业务,任贤*已不再经销栋梁公司生产的型材,栋梁公司无法以降低价格的形式兑现返利,但栋梁公司可以现金形式兑现返利,鉴于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栋梁公司在返利的环节所能获取的利润数额,而采取现金返利必然导致栋梁公司在返利过程中的利润损失,综合考虑铝材的加工成本、任贤*以降价2000元每吨获取返利的形式以及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经销最后一年是否返利存在责任,在任贤*无充分证据证明栋梁公司违约的前提下,栋梁公司因任贤*不再经销其铝材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任贤*承担,因2009、2010年度返利款共计1950100.01元,二审酌定任贤*可获得返利款约为50%,经核算该数额与一审判决数额基本相当,该款栋梁公司应当予以给付。

综上,任贤清、栋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纠正,但鉴于一审实体处理结果基本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妥,二审对一审实体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浙湖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8元,由上诉人任贤清负担12544元,上诉人浙江栋**限公司负担12544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栋**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事实方面:1、2009年度,栋**司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任**2009年度销售铝型材3035.2吨,应得返利额2239954.81元;栋**司已返利1607528元,未返利632426.81元;无异议。2、2010年度,栋**司认为,任**销售铝型材的数量为1521.093吨,按每吨900元计,返利额为1368983.7元;但因任**2010年度较2009年度销售减少1514.107吨,按每吨300元计,应扣减返利454232.1元,因此任**2010年度净返利额为914751.6元。(注:销售减少扣返利:454232.1元[(3035.2-1521.093)×300])3、如按二审判决书的认定,任**2010年度销售铝型材的数量为1390.784吨,则按每吨800元计,返利额为1112627.2元;因任**2010年度较2009年度销售减少1644.416吨,按每吨300元计,应扣减返利493324.8元,因此任**2010年度净返利额为619302.4元。(注:销售减少扣返利:493324.8[(3035.2-1390.784)×300])(二)合同及法律适用方面:1、任**在原审时提出以现金方式支付返利款,是典型的诉讼请求不当。2、一、二审判决支持“返利款以现金形式兑现”,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栋**司履行了《经销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所谓的返利,只是一项价格优惠请求权,而不是现金支付请求权。5、2010年以后,任**与栋**司没有签订经销协议,并不影响任**实现返利这项价格优惠请求权。栋**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2、驳回任**的诉讼请求。3、判令任**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4、确认任**2010年度销售铝型材1521.093吨,返利款数额为914751.6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任*清辩称:1、栋梁公司认可了2009年的14.9万元未返利。一审判决对于2009年度未返利金额967868.81元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认定栋梁公司已返利335442元完全错误。2、栋梁公司在之前的申请书提出10年的销售是1390余吨,与当庭提出1521吨的数额明显不符。任*清2010年度可得返利和奖励金额为1350705.60元。本案中栋梁公司认为任*清2010年度未完成上年度销售量应扣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二审判决将2009年度返利和2010年度返利相加后打对折错误,任*清2009年度的返利没有任何理由要打50%的折扣。

任贤*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只认定2009年度返利应当支付,2010年度返利不予支付的情形下,判决支付2009年度返利967868.81元。而二审判决在一方面认为申请人应当取得2009、2010年返利,但是其判决支付返利金额却与一审判决的返利967868.81元完全一致,得出这种结果其适用法律必然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以“2009年度经销商销售业务费结算明细”认定栋梁公司在2009年已经在当年度返利335442元,任贤*应实得返利632426元,这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3、二审判决认为任贤*已不再经销栋梁公司型材,应承担栋梁公司因不再经销而造成的损失,这一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把任贤*2009、2010两个年度共计可得返利相加后打50%折扣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二审判决的观点,2009年度的返利金额也不能打50%折扣。综上,任贤*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1、撤销湖州**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改判对2009年度、2010年度共返利967868.81+1317673.2=2285542.01元。2、原审及本案受理费由栋梁公司承担。

栋梁公司辩称:1、关于2009年,双方的差异是335442元的返利有无返,根据一审判决,335442元没有判决,二审认为335442元已经返了。栋梁公司完全同意二审判决的判断。2、关于2010年,双方的争议一是2010年被申请人总的销售量是多少的问题,栋梁公司认为总的销售量是1521.093吨,这是申请人实事求是根据真实发生的情况的表述,而且如果认定1390.784吨,而不是认定1521.093吨,对栋梁公司是有利的。关于陈**和谷**的330吨,看了一、二审的相关材料,没有找出陈**和谷**的330吨如何得出,他们的330吨为什么要有每吨200元的返利给被申请人,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再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除“2010年度返利金额为1317673.2元”以外,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贤清销售的业务量具体返利数额的计算及返利的方式,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任贤清销售的业务量

原一审主要依据(2010)湖吴**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认定任贤清2009年度实际销售铝型材3035.2吨,自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任贤清销售铝型材1390.784吨。再审中,双方对2009年度实际销售铝型材的数量均无异议,即任贤清2009年度实际销售铝型材3035.2吨,本院予以确认。

栋梁公司主张2010年任贤*销售型材1521.093吨,但再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陈**、谷**所销售的330吨是否属实及该销售量是否应当计入任贤*的销售数量亦是本案中确定任贤*2010年销售数量的关键问题。对此,任贤*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2010)湖吴**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分销商陈**、谷**330吨分销量应计入任贤*的完成量。对此,经审查,(2010)湖吴**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载明,任贤*提交“证据4、应收账款明细账十页、订货单,欲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7月31日原告为其销售货物的销量为1523吨,扣除原告下单未提货的92.465吨,余下的1430.535吨为原告2010年度的销售量;同时原告下属分销商陈**的销售量330吨也应归属在原告名下的事实。”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订货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被告亦当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不予确认。”相反,该案中,栋梁公司提交了“证据2、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谷**、陈**签订,欲证明谷**的货款是由谷**独立承担的,与原告(任贤*)没有关系,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如违反协议则由被告(栋梁公司)直接在返利中扣除给原告的事实。”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下属分销商谷**、陈**所销售铝合金型材的返利最终是与被告浙江栋**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据此,任贤*主张陈**谷**的分销量应计入其完成量依据不足。因此,原一、二审认定“截止2010年7月,原告(任贤*)为被告(栋梁公司)销售了1390.784吨铝型材”,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返利款数额的计算

在认定任贤*2009年度实际销售铝型材3035.2吨,自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任贤*销售铝型材1390.784吨的基础上,对于2009年度、2010年度返利款数额具体确定如下:(1)2009年度的返利款数额,栋梁公司认可原二审判决,即未返利632426.81元,任贤*在再审申请中则主张967868.81元。双方对此主要的争议在于二审判决以栋梁公司“2009年度经销商销售业务费结算明细”认定栋梁公司已返09年业务费335442元是否正确。对此,该份材料系任贤*在原一审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栋梁公司对其真实性也表示认可,原二审据此认定栋梁公司已返09年业务费335442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即双方2009年度未返利款数额应认定为632426.81元。(2)2010年度的返利款数额,双方认可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按照销售数量1390.784吨计算,每吨800元返利,返利款数额为1112627.20元。对于分销商陈**谷进江330吨,已如上述,任贤*主张应计入其完成量依据不足。故对于2010年度返利款数额计算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对于2010年度较2009年度销售减少1644.416吨,是否应当扣减每吨300元?对此,①2010年1月1日的经销协议约定需方的返利标准:在全年直接销售的型材,无论销售量多少,均可享受800元/吨的返利;如需方全年销售量达1500吨以上(含1500吨),再奖励100元/吨的返利。如需方在2010年度完成销售量超过2009年度销售数量,则超出部分另将300元/吨;若需方在2010年完成销售量低于2009年度销售数量,则少于部分扣返利300元/吨。②任贤*辩称在2010年8月份、9月份时,连续多次向栋梁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发货,并在原一审中提交了“证据6、快递单两份,证明2010年8月、9月原告(任贤*)要求被告(栋梁公司)供货,但被告(栋梁公司)没有供货,被告(栋梁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证据8、2010年8月份的EMS快递单四份,证明2010年8月2日、8月13日、8月22日要求被告(栋梁公司)履行合同,被告(栋梁公司)不予理睬、拒绝发货的事实”,对此,原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任贤*)提交的证据6、8,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本院(2010)湖吴**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注:应该是(2010)湖吴**初字第387号),本院对原告(任贤*)所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任贤*认为不应扣减的辩称依据不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010年度销售量低于2009年度,少于部分扣返利300元/吨,因此,2010年度的返利款数额应为:1112627.20-(3035.2-1390.784)*300=619302.4元。

三、关于是否可以现金方式返利及现金返利数额的确定

根据经销协议第五条约定:所有返利及奖励的支付方式为年终一次性结算,采用降低销售价格的方式进行支付。返利系以降价的形式兑现,任贤*在获得返利的同时,栋梁公司作为铝材的供方亦可因任贤*的销售行为获取利润,双方可互惠互利。但在本案中,双方经销关系终止后,采取现金返利则栋梁公司无法通过经销行为在返利过程中获取利润。为平衡双方利益,原二审综合考虑铝材的加工成本、任贤*以降价2000元每吨获取返利的形式以及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经销最后一年是否返利存在责任,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违约的前提下,酌定任贤*可获得现金返利款约为50%,这一比例可资赞同。但是,结合以下因素:(1)任贤*在再审中提出“二审判决把任贤*2009、2010两个年度共计可得返利相加后打50%折扣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二审判决的观点,2009年度的返利金额也不能打50%折扣,”从合同约定和双方利益衡平的角度有一定依据。(2)2010年双方并非全年履行合同,且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恶意终止协议的违约行为的情形。(3)合同文本中对于是否可以现金方式进行返利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一审“2009年度原告(任贤*)完成了销售3035.2吨铝型材,根据经销协议,其已基本完成该年度的销售量,返利履行的条件已达到”的认定具有相应依据,栋梁公司应就2009年度的返利款向任贤*全额支付,金额为632426.81元;原二审对于2010年度返利款“酌定任贤*可获返利款约为50%”可资赞同,金额为619302.4元*50%=309651.2元,栋梁公司总共应以现金方式向任贤*返利数额为:632426.81元+619302.2元*50%=942078.01元。

综上,栋梁公司、任**再审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均部分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纠正,但鉴于原一、二审在实体处理上基本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州**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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