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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联**有限公司与海盐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2014年3月2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至8月29日销售给被告焊条、焊丝、焊机等材料、设备共计57366.75元,并开具发票。被告除支付货款4752.50元外,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2614.25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15.1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起诉日,应计至判决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把货拉回去,这批货到现在还没有拉回去,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发票来计算货款的,尚欠货款应该是从总货款中减去已经支付的4752.50元,再减去支付给孙经理的9900元和库存的部分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销售出库单共十四份,证明原告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货物价值合计为57366.75元的事实;

2、发票五份,证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7364.75元的事实;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货款4752.50元的事实;

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浙江联**有限公司原名为嘉兴**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二份,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分两次给孙**汇款99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嘉兴分行、海盐支行调取账户查询清单各一份。

原告质*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至同年8月29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提供焊条、焊丝、焊机等货物,货款合计57366.75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2012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金额合计为57364.75元。收到货物后,被告一共支付原告货款14652.50元,余款42714.25元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嘉兴**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原告浙江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表见代理问题和未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

1、孙**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首先,通过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售出库单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孙**作为原告的业务员,负责涉案货物的发送、跟单等业务;其次,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方式,而业务员代表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在买卖业务中也经常出现,因此孙**向被告收取货款也符合常理;再次,孙**收到被告支付的9900元后,没有将该笔款项交回公司或者挪作他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不能以此否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的事实;最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孙**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的利益。由此,可以认为被告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孙**具有代理权,有权代表原告向其收取货款9900元。

2、未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首先,通过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售出库单等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总金额为57366.75元;其次,通过对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和账户查询清单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发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业务员孙**的账户上汇入了990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往来款项;再次,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752.50元。由此可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4652.50元,尚欠42714.25元没有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2714.25元的责任。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本金42714.2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至2014年1月21日,暂计为4341.48元;以后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有限公司货款42714.25元、逾期付款利息4341.48元,暂计为47055.73元(暂计至2014年1月21日,以后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元,财产保全费598元,合计1844元,由原告浙**链有限公司负担344元,被告海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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